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88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88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沈煜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1236號、第3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伍捌柒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貳零伍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伍伍捌柒公克、貳點貳零伍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6 至12行之「並查獲甲○○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559 公克、驗餘淨重0.5587 公 克)及第三級毒品1 包(毛重23.31 公克、淨重22.08 公克,驗餘淨重21.32 公克,因純度未達1%,未超過純質淨重20公克);黃信偉所有之K 他命1 包、K 菸1 支、K 盤1 個及K 他命刮片1 張等物(上揭扣案物係黃信偉所有,另由報告機關為行政裁罰)」,應補充更正為「並查獲黃信偉所有之愷他命1包、愷他命菸1支、愷他命盤1個及愷他命刮片1張等物(上揭扣案物係黃信偉所有,另由報告機關為行政裁罰);甲○○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由身上取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559公克、驗餘淨重0.5587公克)及第三級毒品1 包(毛重23.31公克、淨重22.08公克,驗餘淨重21.32公克,因純度未達1%,未超過純質淨重20公克),自承上揭犯行,嗣並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在時間上可明白區辨,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犯罪事實㈠之犯行前,主動交出毒品,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有其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查,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經衡酌各情,認略有減少偵查勞費之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分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2罪,顯見其無視司法追訴,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所為實以自戕身心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犯罪事實㈠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1 包(驗餘淨重0.5587公克)及犯罪事實㈡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驗餘淨重2.205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均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4 月1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05年7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參,分別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 只,均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犯罪事實㈡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105 年度毒偵字第3704號卷第6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該案主文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236號
第3704號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1 年度少調字第436 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1 年
9 月17日出所,並由同院少年法庭以101 年度少調字第436
號為不付審理之裁定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恐嚇及藥事法等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2 年度簡字第4723號、
102 年度易字第2902號、102 年度簡字第5611號、103 年度
審訴字第9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經同法院以103 年
度聲字第57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甲案),
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5945號判決判處
拘役20日確定(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甫於104 年
9 月2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5 年1 月30日上午9 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探索
汽車旅館某室內,以燒烤玻璃球加熱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1 月30日下午5 時30分許,
搭乘友人黃信偉所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
經新北市板橋區館前西路與大華街口前,因行跡可疑,為警
欄檢盤查,緝獲同車友人即通緝犯彭傳富,並查獲甲○○所
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559 公克、驗餘淨重0.5587
公克)及第三級毒品1 包(毛重23.31 公克、淨重22.08 公
克,驗餘淨重21.32 公克,因純度未達1%,未超過純質淨重
20公克);黃信偉所有之K 他命1 包、K 菸1 支、K 盤1 個
及K 他命刮片1 張等物(上揭扣案物係黃信偉所有,另由報
告機關為行政裁罰),並採集甲○○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105 年5 月4 日凌晨0 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友人住處
內,以燒烤玻璃球加熱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同日凌晨3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學成路91巷前,因行跡可疑
,為警欄檢盤查,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2.206 公克
、驗餘淨重2.2058公克)、吸食器1 組、第三級毒品香菸1
支(淨重0.714 公克)及白色圓錠2.5 粒(淨重0.497 公克
)、白色粉末1 袋(經送驗未有毒品成分)等物,並採集尿
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及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黃信偉、彭傳富於警詢中之證述可佐,且被告經警
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2 月19日暨105 年5 月23日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H0000000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被移送
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
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尿同意
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
2 罪嫌間,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
參,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5587公克、2.2058公克),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
吸食器1 組,乃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第三級毒品1 包
(毛重23.31 公克、淨重22.08 公克,驗餘淨重21.3 2公克
,純度未達1%)及第三級毒品香菸1 支(淨重0.714 公克)
及白色圓錠2.5 粒(淨重0.497 公克),因未超過純質淨重
20公克,另由報告機關為行政裁罰及沒入,而扣案之白色粉
末1 袋,經送驗無毒品成分,不為沒收宣告之聲請,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檢察官 紀榮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