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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452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廣于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452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沈煜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8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沈煜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煜峰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82 號、94年度台非字第249號、91年度台非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再按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沈煜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廣于霙

書記官 彭麗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算1 日                │算1 日                │算1 日                │
├──────┼───────────┼───────────┼───────────┤
│犯罪日期    │105 年1 月30日上午9 時│105 年5 月4 日凌晨0 時│105 年10月12日晚間6 時│
│            │許                    │許                    │許                    │
├──────┼───────────┼───────────┼───────────┤
│偵查(自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機關年度及案│105 年度毒偵字第1236、│105 年度毒偵字第1236、│105 年度毒偵字第8830號│
│號          │3704號                │3704號                │                      │
├─┬────┼───────────┼───────────┼───────────┤
│最│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  │105 年度簡字第5885號  │105 年度簡字第5885號  │106 年度簡字第2366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5 年10月21日        │105 年10月21日        │106 年4 月21日        │
├─┼────┼───────────┼───────────┼───────────┤
│確│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  │105 年度簡字第5885號  │105 年度簡字第5885號  │106 年度簡字第2366號  │
│決├────┼───────────┼───────────┼───────────┤
│  │確定日期│105 年11月23日        │105 年11月23日        │106 年5 月23日        │
├─┴────┼───────────┴───────────┼───────────┤
│ 備 註      │經臺灣新北地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5885號判決定應│                      │
│            │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452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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