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45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45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沈煜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8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沈煜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煜峰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82 號、94年度台非字第249號、91年度台非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再按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沈煜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算1 日 │算1 日 │算1 日 │ ├──────┼───────────┼───────────┼───────────┤ │犯罪日期 │105 年1 月30日上午9 時│105 年5 月4 日凌晨0 時│105 年10月12日晚間6 時│ │ │許 │許 │許 │ ├──────┼───────────┼───────────┼───────────┤ │偵查(自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機關年度及案│105 年度毒偵字第1236、│105 年度毒偵字第1236、│105 年度毒偵字第8830號│ │號 │3704號 │3704號 │ │ ├─┬────┼───────────┼───────────┼───────────┤ │最│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 │105 年度簡字第5885號 │105 年度簡字第5885號 │106 年度簡字第2366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5 年10月21日 │105 年10月21日 │106 年4 月21日 │ ├─┼────┼───────────┼───────────┼───────────┤ │確│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 │105 年度簡字第5885號 │105 年度簡字第5885號 │106 年度簡字第2366號 │ │決├────┼───────────┼───────────┼───────────┤ │ │確定日期│105 年11月23日 │105 年11月23日 │106 年5 月23日 │ ├─┴────┼───────────┴───────────┼───────────┤ │ 備 註 │經臺灣新北地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5885號判決定應│ │ │ │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