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90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90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沈煜峰
李世暘
謝華庭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2120 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甲○○、庚○○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因與戊○○之友人有債務糾紛,要求乙○○代為找尋戊○○,嗣於民國102 年2 月25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乙○○與戊○○不期而遇後,即要求戊○○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載送乙○○至新北市○○區○○路00號「金色年代旅店」,並通知甲○○與庚○○隨後於同日16時許,騎乘機車至上開旅店1 樓,渠等均抵達上址後,甲○○、乙○○、庚○○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明知戊○○之友人僅積欠新台幣(下同)2,000 元,仍以:「你給我上來,你不上來試試看,我今天會把你搞死」等語恫嚇戊○○,復將之帶至上開旅店205 號房間內,甲○○進入上開房間即先取走戊○○之行動電話、皮夾、身分證及健保卡,並以:「你不給錢我就不讓你走,等越晚付越多錢」等語恫嚇戊○○,乙○○再以手摑打戊○○,庚○○則以手掐戊○○之脖子,並強取戊○○之手機、身分證、健保卡作為抵押,共同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恐嚇戊○○須付款幫其友人償債(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致使戊○○心生畏懼,同意付款1 萬元,並依甲○○指示撥打電話予其父親丙○○,佯稱為女友墮胎所需,請丙○○攜帶1 萬元至新北市○○區○○路00號之麥當勞速食店,復於同日17時許,由乙○○陪同戊○○至上址向丙○○取款1 萬元得手,再由乙○○獨自返回上開房間將前揭款項交予甲○○。嗣經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甲○○、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3 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郭育翰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102 年度偵字第12120 號卷第5-13、76-79 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2 份附卷可參(上揭偵查卷第33-35 、39-59 頁),被告3 人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甲○○、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3 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經查,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實不可謂不重,而被告乙○○、甲○○、庚○○於行為時,分別為18歲、20歲、19歲之甫成年之人,其等涉世未深,智識未臻成熟,因一時觀念偏差而利用向被害人戊○○索討其友人積欠債款機會,對其恐嚇取財1 萬元,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於本院審理中就全部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已知錯誤,且業與被害人成立調解、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有本院102 年11月11日調解筆錄、和解書各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0-1頁、第103 頁),綜觀被告3 人恐嚇取財犯行之犯罪情狀,犯行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及法律感情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因認被告3 人所為顯有堪以憫恕之處,爰依上揭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審酌被告乙○○有毒品、竊盜等犯罪紀錄;被告甲○○、庚○○分別有毒品、賭博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在卷可稽,被告3 人利用與被害人之友人間之債務糾紛,竟以恐嚇方式,使被害人交付1 萬元,造成被害人之痛苦與損害,所為誠屬非是,惟犯罪所得財物非鉅,並業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詳如前述,兼衡被告3 人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告乙○○為高中肄業、被告甲○○為大學肄業、被告庚○○為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乙○○、甲○○當時均無工作、被告謝華廷當時係從事水電工作、被告3人均為單親家庭之生活狀況,及其等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 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