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36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36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沈煜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8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少年法庭101年度少調字第436號裁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及分別於105年1月30日、同年5月4日因施用毒品為警查獲後,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兼衡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我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8830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1 年度少調字第436 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1 年
9 月17日出所,並由同院少年法庭以101 年度少調字第436
號為不付審理之裁定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恐嚇及藥事法等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2 年度簡字第4723號、
102 年度易字第2902號、102 年度簡字第5611號、103 年度
審訴字第9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經同法院以103 年
度聲字第57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甲案),
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5945號判決判處
拘役20日確定(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甫於104 年
9 月2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0月12日晚上6 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號「阿宏」友人住處
內,以燒烤玻璃球加熱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翌(13)日凌晨0 時40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搜
索票,欲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8樓之1 宋俊寬住
處搜索,見甲○○、宋俊寬在上址1 樓前路旁,當場查獲查
獲甲○○所有之愷他命1 包(淨重4.2529公克、驗餘淨重
4.2487公克、純質淨重3.9652公克)、4-氯甲基卡西酮1 包
(淨重3.084 公克、驗餘淨重3.0827公克,未驗純質淨重)
、含有4-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5 包(總淨重16.97 公
克、總純質淨重0.84公克)【前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4-氯
甲基卡西酮總計7 包,未超過純質淨重20公克】、分裝袋50
個、電子磅秤1 個、吸食器1 個、磁扣1 個等物,復經警在
上址宋俊寬住處內,查獲林致佑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淨重0.5476公克、驗餘淨重0.5456公克)、吸食器1 組、分
裝袋63個(宋俊寬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7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林致
佑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
簡字第7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經警採集甲○○
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致佑、宋俊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可參,且被告經警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0月27日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採尿同意書
、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曾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
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扣案之吸食器1 個乃被告
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至上開扣案之分裝袋50個、電子磅秤1 個、磁
扣1 個及分裝袋63個,非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及上開扣
得林致佑所有之物品,係扣存另案法院宣告沒收之物,亦非
係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及林致佑等人供述在卷可稽,均
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淨
重4.2529公克、驗餘淨重4.2487公克、純質淨重3.9652公克
)、4-氯甲基卡西酮1 包(淨重3.084 公克、驗餘淨重3.08
27公克)、含有4-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5 包(總淨重
16.97 公克、總純質淨重0.84公克),總純質淨重最多為7.
8892公克(3.9652公克+3.084公克《未驗純質淨重,以純度
100%計算》+0.84 公克),未超過純質淨重20公克,另由報
告機關為行政裁罰及沒入,不為沒收宣告之聲請,附此敘明
。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第11條第7 項之持有
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等罪嫌乙節。經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經
送驗,愷他命1 包之純質淨重為3.9652公克,4-氯甲基卡西
酮1 包之淨重為3.084 公克(未驗純質淨重),含有4-氯甲
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5 包之總純質淨重為0.84公克,此有臺
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書等在卷可稽,足見上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最
多為7.8892公克(3.9652公克+3.084公克《未驗純質淨重,
以純度100%計算》+0.84 公克),未超過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構成要件有別。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 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法條既規定「專」供,
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
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或係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
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
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然觀諸本件扣獲之吸食
器及分裝袋,顯係以日常用品臨時替代使用之物,揆諸前揭
說明,自難認定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被告此部分行為
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 項之構成要件有所不合,
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紀 榮 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