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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簡字第6669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賴昱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 年度簡字第6669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益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520 號、106 年度偵字第29069 號、106 年度偵字第2907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7 年度訴字第489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三㈠第29行關於「承前犯意」之記載,應予以刪除。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事實欄三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277 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㈡被告如起訴書事實欄三㈠所示之在三重公司涉犯之恐嚇危害安全與普通傷害(與同案被告鍾翔宇、賴沛宗)犯行,與同案被告鍾翔宇、賴沛宗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甲○○如起訴書事實欄三㈠所示之時間,在三重公寓內,與同案被告鍾翔宇、賴沛宗共同以槍枝恫嚇、傷害告訴人乙○○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恐嚇危害安全、普通傷害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普通傷害罪處斷。

㈣被告甲○○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6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6年2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489 號卷第76至77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僅因同案被告鍾翔宇與乙○○之間有金錢糾紛,為力挺同案被告鍾翔宇,即率爾共同恐嚇告訴人,並以暴力相向,非僅造成告訴人等人身體受傷,並使告訴人等人內心恐懼,危害其人身安全,守法觀念欠缺,行為偏差,本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勇於面對其自身之過錯,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有深刻之悔意,復審之其於本件參與之程度不高,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人所受傷勢,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家庭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昱志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少連偵字第520號
                                    106年度偵字第29069號
                                    106年度偵字第29070號
    被      告  鍾翔宇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解除委任)
                楊顯龍律師(解除委任)
                劉永良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蕭守厚律師
    被      告  賴沛宗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翔宇(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前(一)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下稱同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564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二)
    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2
    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三)又於100 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77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 月確定;(四)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同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五)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
    度簡字第6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六)又於10
    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874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七)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6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
    刑4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八)又於
    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7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一)、(二)、(三
    )、(四)、(六)、(七)案,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
    第559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再(五
    )、(八)案亦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597號裁定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刑接續執行,
    嗣於102 年5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其
    後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9 月又24日。(九)另於
    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
    基簡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十)復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41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九)、(十)案與前揭
    經撤銷假釋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9 月又24日接續執行,嗣於
    105 年3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賴沛宗(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前(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
    3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二)復因持有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26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
    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2408號、
    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503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三)又因轉讓禁藥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22
    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
    度上訴字第332 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案件後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1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四)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
    度審訴字第3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與上開應執行刑
    1 年5 月接續執行,至105 年1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鍾翔宇、甲○○(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賴沛宗與李翊丞(所涉妨害自由、毒品等部
    分,另行通緝)、少年蘇○程(89年4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所涉妨害自由等部分,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審理中)等人為朋友,渠等為下列犯行:
(一)緣鍾翔宇與乙○○於106 年3 月3 日0 時40分許,在新北
      市板橋區新海路與長江路口為警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4 包,鍾翔宇經本署檢察官偵查後依販賣毒品未遂罪
      嫌起訴在案,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62
      0 號審理中(下稱前案)。詎鍾翔宇因前案對乙○○懷恨
      在心,於106 年5 月2 日22時許,佯稱順路搭載乙○○及
      其妻兒前往新竹云云,先與乙○○相約在新北市蘆洲區某
      處,復由鍾翔宇駕駛車輛搭載乙○○及其妻兒前往新竹,
      於過程中,鍾翔宇將乙○○及其妻兒載往新北市樹林區某
      車廠內,在場鍾翔宇、李翊丞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鍾翔宇以「如果你不上車跟
      我走,你妻兒會怎麼樣,我就不知道了」等語恫嚇乙○○
      ,乙○○因心生畏懼,遂與妻兒均遵從鍾翔宇之指示,搭
      乘李翊丞所駕駛之車輛,與渠等一同前往位於新北市新莊
      區中平路282 號4 樓之1 地點(下稱新莊公寓)。抵達新
      莊公寓後,鍾翔宇要求乙○○及其妻兒均進入房間,並將
      乙○○與其妻兒隔離,在場鍾翔宇承前犯意,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錢錢」、「皓皓」之人共同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私行拘禁、傷害之犯意聯絡,鍾翔宇以「如果你不
      給付50萬元,就不能離開,你太太跟小孩會怎樣,我就不
      知道了」等語恫嚇乙○○,並限制乙○○不得離開新莊公
      寓,如乙○○表示沒錢、想離開、想上廁所等情,鍾翔宇
      則徒手或以拖把柄毆打乙○○頭部、手部,或以電擊棒電
      擊乙○○全身,「錢錢」以拖把柄毆打乙○○頭部、手部
      ,「皓皓」以電擊棒電擊乙○○全身,致乙○○受有身體
      多處擦傷挫傷、四肢外傷壓痛等傷害。嗣於106 年5 月3
      日凌晨5 時許,鍾翔宇、李翊丞、「錢錢」等人承前犯意
      ,違反乙○○之意願,將其押往新北市○○區○○路00號
      2 樓地點(下稱三重公司),鍾翔宇承前犯意,與綽號「
      益民」之甲○○、綽號「韋梵」之賴沛宗共同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傷害之犯意聯絡,在場甲○○手持黑色槍枝要求
      乙○○書寫遺書,以「我要替鍾翔宇出氣,你寫完遺書,
      我叫要拿槍把你打掉」等語恫嚇乙○○,表示要置乙○○
      於死地之意,並於乙○○書寫遺書之際,持上開黑色槍枝
      在乙○○右耳旁邊由上朝下開槍,使槍口周圍火花噴濺至
      乙○○右耳及右側臉頰,致乙○○受有右耳膜穿孔等傷害
      ,賴沛宗從其包包內拿出槍枝,以槍口對準乙○○左邊太
      陽穴位置,並在乙○○面前開啟手槍彈匣,讓乙○○看見
      看彈匣內有填裝子彈,以此方式恫嚇乙○○,並限制乙○
      ○之人身自由。嗣乙○○於同日8 時許離開三重公司後,
      為確認其妻兒安危,便搭乘計程車返回新莊公寓,於該處
      復遇見鍾翔宇、李翊丞、「錢錢」等人,渠等承前私行拘
      禁、傷害之犯意,均徒手毆打乙○○身體,將乙○○私行
      拘禁於新莊公寓至同日20時許,乙○○及其妻兒始離開新
      莊公寓。
(二)緣李翊丞與戊○○曾有買賣毒品之交易糾紛,李翊丞因懷
      疑戊○○所交付之毒品成分有稀釋,因而懷恨在心,故李
      翊丞先透過LINE通訊軟體藉故與戊○○相約106 年5 月11
      日16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附近之小北百貨商店前
      見面。詎李翊丞、鍾翔宇與蘇○程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地,在
      場蘇○程對戊○○表示不用多說,先上車,隨後由李翊丞
      駕駛車輛搭載戊○○、鍾翔宇、蘇○程前往新莊公寓;抵
      達新莊公寓後,李翊丞、鍾翔宇、蘇○程共同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私行拘禁、傷害之犯意聯絡,渠等均徒手毆打戊
      ○○頭部、身體,鍾翔宇持燒燙之玻璃球燙傷戊○○之後
      頸部,李翊丞以木棍毆打戊○○頭部、身體,致戊○○受
      有右側耳部、嘴唇、左側頸部挫擦傷等傷害,鍾翔宇並基
      於強制之犯意,在酒中加入辣椒、骰子2 顆,要求戊○○
      將其飲用、吞食,如不從,則無法離開現場,致戊○○心
      生畏懼,而將之飲用、吞食,渠等並將戊○○私行拘禁在
      新莊公寓之陽台處,由蘇○程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負責看管,過程中如戊○○表示要離開,便會遭蘇○程毆
      打,直至翌(12)日凌晨某時許戊○○始離開現場。
(三)緣李翊丞與丁○○曾共同販賣毒品,李翊丞因懷疑丁○○
      欲自立門戶,因而懷恨在心。詎李翊丞、鍾翔宇、蘇○程
      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
      聯絡,於106 年5 月14日5 時許,由李翊丞駕駛車輛搭載
      鍾翔宇、蘇○程至丁○○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之住處,鍾翔
      宇、蘇○程見丁○○下樓,便上前以徒手拉扯丁○○,以
      此方式將丁○○強拉上李翊丞駕駛之車輛,鍾翔宇持點燃
      之鞭炮丟入丁○○衣服內,使點燃之鞭炮在丁○○衣服內
      部噴炸,蘇○程以徒手毆打丁○○頭部、臉部、背部。抵
      達新莊公寓,李翊丞、鍾翔宇、蘇○程承前犯意,渠等均
      徒手毆打丁○○、鍾翔宇並持噴燈燃燒之火焰靠近丁○○
      ,以此方式燒燙丁○○之身體、頭髮,鍾翔宇並基於強制
      之犯意,要求丁○○飲用尿液、吞食辣椒、骰子等物品,
      如丁○○不從,則李翊丞、鍾翔宇、蘇○程則會毆打丁○
      ○,並將丁○○私行拘禁於新莊公寓之廁所內,由鍾翔宇
      看管,如丁○○表示想離開,鍾翔宇則手持西瓜刀割傷丁
      ○○之雙手,致丁○○受有顏面撕裂傷1 公分、上唇撕裂
      傷、顏面擦傷、左耳挫傷、兩側上肢多處擦傷、左上後背
      挫傷等傷害。經警於106 年5 月15日15時55分許,經新莊
      公寓房東阮厚蒼同意搜索,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
      3.3560公克,驗餘淨重3.19公克)、罐裝瓦斯4 罐、瓦斯
      噴頭2 個、沖天炮46支、鋁製衣架1 支、西瓜刀1 把、骰
      子8 個等物品。
二、案經乙○○、戊○○、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鍾翔宇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鍾翔宇承認涉犯恐嚇│
│    │中之供述              │  危害安全、剝奪他人行動│
│    │                      │  自由、傷害、強制等罪嫌│
│    │                      │  ,惟辯稱:伊在三重公司│
│    │                      │  處時沒有看見槍枝、沒有│
│    │                      │  用燒燙玻璃燙告訴人陳家│
│    │                      │  興頸部、沒有用西瓜刀割│
│    │                      │  傷告訴人丁○○雙手、沒│
│    │                      │  有要告訴人丁○○吸笑氣│
│    │                      │  云云。                │
│    │                      │2.證明被告甲○○、賴沛宗│
│    │                      │  於犯罪事實三、(一)部│
│    │                      │  分均有在三重公司之事實│
│    │                      │  。                    │
├──┼───────────┼────────────┤
│ 2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
│    │中之供述              │  犯行,辯稱:告訴人徐子│
│    │                      │  傑可以自由離開三重公司│
│    │                      │  云云。                │
│    │                      │2.證明被告鍾翔宇、賴沛宗│
│    │                      │  均有在三重公司、且被告│
│    │                      │  鍾翔宇徒手毆打告訴人徐│
│    │                      │  子傑臉部、以鞭炮丟告訴│
│    │                      │  人乙○○、以腳踢踹告訴│
│    │                      │  人乙○○,並要求告訴人│
│    │                      │  乙○○撰寫遺書;被告賴│
│    │                      │  沛宗以氣槍射告訴人徐子│
│    │                      │  傑手臂之事實。        │
├──┼───────────┼────────────┤
│ 3  │被告賴沛宗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賴沛宗承認涉犯恐嚇│
│    │中之供述              │  危害安全罪嫌,惟矢口否│
│    │                      │  認有何其他犯行,辯稱:│
│    │                      │  伊無歐打告訴人乙○○云│
│    │                      │  云。                  │
│    │                      │2.證明被告鍾翔宇、甲○○│
│    │                      │  均有在三重公司、且被告│
│    │                      │  鍾翔宇在新莊住處有毆打│
│    │                      │  告訴人乙○○,被告林益│
│    │                      │  民持槍枝開槍之事實。  │
├──┼───────────┼────────────┤
│ 4  │同案少年蘇○程於警詢及│證明被告鍾翔宇有強制告訴│
│    │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人丁○○上車、毆打告訴人│
│    │                      │丁○○、將鞭炮丟告訴人陳│
│    │                      │家興衣服內之事實。      │
├──┼───────────┼────────────┤
│ 5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證明犯罪事實三、(一)部│
│    │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分之全部犯罪事實。      │
├──┼───────────┼────────────┤
│ 6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證明犯罪事實三、(二)部│
│    │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分之全部犯罪事實。      │
├──┼───────────┼────────────┤
│ 7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證明犯罪事實三、(三)部│
│    │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分之全部犯罪事實。      │
├──┼───────────┼────────────┤
│ 8  │證人即目擊證人劉雪琴於│證明犯罪事實三、(一)部│
│    │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分之全部犯罪事實。      │
├──┼───────────┼────────────┤
│ 9  │證人即目擊證人陳瑀葳於│證明犯罪事實三、(三)部│
│    │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分,告訴人丁○○遭限制人│
│    │                      │身自由,並受有傷害之事實│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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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證人即新莊住處房東阮厚│證明新莊住處係同案被告李│
│    │蒼於警詢中之證述      │翊丞承租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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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告訴人乙○○於106 年5 │證明告訴人乙○○受有右耳│
│    │月3 日於臺北市立聯合醫│膜、肢體外傷壓痛等傷害之│
│    │院和平院區之驗傷診斷證│事實。                  │
│    │明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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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告訴人戊○○於106 年5 │證明告訴人戊○○受有右側│
│    │月18日於新北市立聯合醫│耳部、嘴唇及左側頸部挫擦│
│    │院三重院區之診斷證明書│傷等傷害之事實。        │
│    │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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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告訴人丁○○於106 年5 │證明告訴人丁○○受有顏面│
│    │月15日於衛生福利部臺北│撕裂傷1 公分、上唇擦挫傷│
│    │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份   │、顏面擦傷、左耳挫傷、兩│
│    │                      │側上肢多處擦傷、左上後背│
│    │                      │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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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犯罪事實三、(二)部分│證明犯罪事實三、(二)部│
│    │之現場暨暨監視器畫面翻│分之全部犯罪事實。      │
│    │拍照片9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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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犯罪事實三、(三)部分│證明犯罪事實三、(三)部│
│    │之現場暨暨監視器畫面翻│分之全部犯罪事實。      │
│    │拍照片3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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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論罪科刑:
    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其構成要件中所稱「非法方法」,本即包括強暴、脅迫等一
    切非法手段在內;故犯上述罪名因而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
    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不另論以傷害罪。惟刑法第302 條
    之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
    ,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
    應負傷害罪責,而與上述私行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罪分論併
    罰,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97年度台上字第
    14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一)犯罪事實三、(一)部分:查被告鍾翔宇先於新北市樹林
      區恫嚇告訴人乙○○,要求其上車,其係以恐嚇、脅迫之
      手段,以達剝奪告訴人乙○○之行動自由之目的,然告訴
      人乙○○上車被載往新莊住處內,其行動自由已遭被告鍾
      翔宇之控制,其先後遭被告鍾翔宇私行拘禁於新莊公寓及
      三重公司,上開過程中,被告鍾翔宇之剝奪他行行動自由
      之犯意升高,應論以私行拘禁罪嫌;且被告鍾翔宇、甲○
      ○、賴沛宗等人,基於人數眾多及對拘禁場所之熟悉,已
      無須以恫嚇、毆打之手段即能達到私行拘禁告訴人乙○○
      之目的,並觀諸告訴人乙○○之受傷部位遍及頭部、四肢
      所受傷勢嚴重,被告鍾翔宇、甲○○、賴沛宗等人恐嚇、
      傷害告訴人行為,顯非私行拘禁之當然結果,被告鍾翔宇
      、甲○○、賴沛宗等人另具有恐嚇、傷害之故意。是核被
      告鍾翔宇係犯刑法第302 條私行拘禁、同法第305 條恐嚇
      危害安全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等罪嫌;被告甲○○
      、賴沛宗,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27
      7 條第1 項傷害等罪嫌。而被告鍾翔宇、甲○○、賴沛宗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鍾翔宇、甲○○、賴沛宗在三重公司處
      ,共同以槍枝恫嚇、傷害告訴人乙○○之行為,係以一行
      為觸犯恐嚇、傷害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傷害罪處斷。被告鍾翔宇上開所涉私行
      拘禁、恐嚇、傷害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
      論併罰。
(二)犯罪事實三、(二)部分:查被告鍾翔宇、同案被告李翊
      丞及少年蘇○程共同於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附近之小北百
      貨商店前恫嚇告訴人戊○○,要求其上車,渠等係以恐嚇
      、脅迫之手段,以達剝奪告訴人戊○○之行動自由之目的
      ,然告訴人戊○○上車被載往新莊公寓內,其行動自由已
      遭被告鍾翔宇等人之控制,遭私行拘禁於新莊公寓,上開
      過程中,被告鍾翔宇之剝奪他行行動自由之犯意升高,應
      論以私行拘禁罪嫌;且被告鍾翔宇等人,基於人數眾多及
      對拘禁場所之熟悉,已無須以恫嚇、毆打之手段即能達到
      私行拘禁告訴人戊○○之目的,被告鍾翔宇在新莊公寓內
      所為之恐嚇、傷害、強制行為,顯非私行拘禁之當然結果
      ,被告鍾翔宇另具有恐嚇、傷害、強制之故意。是核被告
      鍾翔宇係犯刑法第302 條私行拘禁、同法第305 條恐嚇危
      害安全、同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及同法第304 條強制等
      罪嫌。而被告鍾翔宇與同案共犯李翊丞、少年蘇○程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鍾翔宇上開所涉私行拘禁、恐嚇、傷害、強
      制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並依兒
      童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犯罪事實三、(三)部分:查被告鍾翔宇、同案被告李翊
      丞及少年蘇○程共同於新北市三重區之告訴人丁○○住處
      樓下以強暴之方式,以達剝奪告訴人丁○○之行動自由之
      目的,然告訴人丁○○上車後,其行動自由已遭被告鍾翔
      宇等人之控制,是被告鍾翔宇於車上之傷害行為,非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之當然結果,其另具有傷害之犯意;復告訴
      人丁○○遭私行拘禁於新莊公寓,被告鍾翔宇之剝奪他行
      行動自由之犯意升高,應論以私行拘禁罪嫌;且被告鍾翔
      宇等人,基於人數眾多及對拘禁場所之熟悉,已無須以恫
      嚇、毆打之手段即能達到私行拘禁告訴人丁○○之目的,
      被告鍾翔宇在新莊公寓內所為之恐嚇、傷害、強制行為,
      顯非私行拘禁之當然結果,被告鍾翔宇另具有恐嚇、傷害
      、強制之故意。是核被告鍾翔宇係犯刑法第302 條私行拘
      禁、同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277 條第1 項傷
      害及同法第304 條強制等罪嫌。而被告鍾翔宇同案共犯李
      翊丞、少年蘇○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
      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鍾翔宇上開所涉私行
      拘禁、恐嚇、傷害、強制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以分論併罰。並依兒童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扣案物:本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3.3560公克
      ,驗餘淨重3.19公克)、罐裝瓦斯4 罐、瓦斯噴頭2 個、
      沖天炮46支、鋁製衣架1 支、西瓜刀1 把、骰子8 個等物
      品,均為同案被告李翊丞所有,供其被告鍾翔宇等人犯罪
      所用之物,爰不於被告鍾翔宇上開犯罪項下聲請宣告沒收
      。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鍾翔宇、甲○○、賴沛宗就犯罪
    事實三、(一)部分涉嫌恐嚇取財罪嫌、被告鍾翔宇就犯罪
    事實三、(三)部分涉嫌強盜、恐嚇取財等罪嫌,惟查:按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
    參照。訊據被告鍾翔宇、甲○○、賴沛宗均堅決否認上揭犯
    行,均辯稱:並未對告訴人乙○○、丁○○要求財物等語。
    本件就上開要求財物而涉嫌強盜、恐嚇取財等部分,除告訴
    人乙○○、丁○○之指述外,無其他客觀證據足認有此情形
    ,尚難遽為不利於被告鍾翔宇、甲○○、賴沛宗之認定。惟
    渠等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應屬同一事實,亦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簡字第6669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