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國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5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張國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國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分別於103 年7 月22日、8 月16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接續103 年7 月22日、8 月16日」;同欄第6 行「且於103 年8 月間某日」之記載,應補充為「且接續於103年8 月間某日」;同欄第7 行「於103 年8 月24日」之記載,應補充為「接續於103 年8 月24日」、同欄第8 行至第9行「此外,另要求周玉專代為支付」之記載,應補充為「此外,另接續要求周玉專代為支付」,同欄第10行「8,019 元」之記載,應更正為「8,058 元」,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周玉專、被害人蔡旻錡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被告張國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應適用法條部分應補充「至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詐欺取財之行為,被告均係明知其無還款之意願及能力,而向告訴人周玉專以需錢周轉為主要理由,而要求告訴人周玉專出借、代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款項,是被告係基於同一詐欺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雖時間相隔略久,但因持續不斷,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依接續犯之規定,論以詐欺取財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即受害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3 所載之犯行,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然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尚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迭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足憑,卻猶漠視法令禁制規範以及他人之財產法益,再為本案詐欺、竊盜等犯行,並迭以相同手法行竊,惡性非輕,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值非難,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參、詐得暨竊得財物之價值,以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僅與告訴人周玉專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周玉專撤回告訴,有告訴人周玉專105 年1 月26日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足佐,惟未與告訴人莊蕙慈、蔣紅英、被害人田偉瑩、蔡旻錡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公訴意旨雖認扣得之監視器主機4 組應予沒收云云,惟查,該監視器主機4 組固為被告所有之物,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與其本案之犯行有關,卷內亦乏證據足認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並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