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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45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許博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45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靜君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7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辛○○犯故買贓物罪,共拾壹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辛○○明知李文義於民國103 年9 月至同年12月間兜售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1支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於附表所示時、地遭竊,李文義涉犯竊盜罪部分,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229號另案審理中) ,竟分別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地,向李文義購買之。嗣警於103 年12月22日下午3 時許,持搜索票在辛○○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3 樓之2 之住處搜索,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11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782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32 至334 頁、本院卷一第52至54頁、第143 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李文義於偵查及本院104年訴字第142 號審理中供述(見偵查卷第305 至307 頁、本院卷二第18至21頁、第100 至114 頁、第185 至239 頁),證人即告訴人丁○○、己○○、乙○、癸○○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害人戊○○、壬○○、庚○○、丑○○、子○○、甲○○、丙○○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本院103 年聲搜字第1896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受執行人:辛○○)、現場查獲照片4 張、手機及贓物照片合計78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89 至196 頁、第247 頁、本院卷二第143 至183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故買贓物罪(共11罪)。被告所犯上開1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⑴偽造文書、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109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 元確定;⑵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22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確定;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4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確定;⑷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859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⑸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79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⑹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45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⑵至⑹案件所處有期徒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與上開⑴案件接續執行,於100 年8 月5日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10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11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故買來源不明之贓物,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助長贓物之流通,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念其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喪偶後以擺地攤販售二手品為業,有婆婆及1 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經濟狀況非裕,其所故買如附表所示之贓物均已由告訴人及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1份附卷可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本案其餘扣案之物,既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收受贓物犯行直接相關,爰不另為沒收及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寅○○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涂芝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許 博 然

書記官 高 嘉 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項目            │所有人│失竊時間、地點    │被告故買贓物之時地│備註              │
├──┼────────┼───┼─────────┼─────────┼─────────┤
│1  │SONY手機1支(IMEI│丁○○│103年9月25日7時35 │103年9月25日7時35 │起訴書附表編號1   │
│    │:00000000000000│      │分、桃園市蘆竹區光│分後某時,於被告五├─────────┤
│    │2號)            │      │明路2段102號前    │股區成泰路住處    │偵查卷第79、80頁  │
├──┼────────┼───┼─────────┼─────────┼─────────┤
│2  │HTC手機1臺(IMEI │己○○│103年11月7日8時許 │103年11月7日8時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3   │
│    │:000000000000000│      │、桃園市桃園區中平│後某時,於被告五股├─────────┤
│    │、00000000000000│      │路上              │區成泰路住處      │偵查卷第87、88頁  │
│    │2雙序號)        │      │                  │                  │                  │
├──┼────────┼───┼─────────┼─────────┼─────────┤
│3  │ASUS手機1臺(IME│戊○○│103年11月12日20時 │103年11月12日20時 │起訴書附表編號4   │
│    │I:0000000000000│      │許、桃園市中壢區中│後某時,於被告五股│                  │
│    │20、000000000000│      │華路1段288號前    │區成泰路住處      ├─────────┤
│    │338雙序號)      │      │                  │                  │偵查卷第91、92頁  │
├──┼────────┼───┼─────────┼─────────┼─────────┤
│4  │SAMSUNG手機1支( │壬○○│103年11月18日某時 │103年11月18日某時 │起訴書附表編號5   │
│    │序號:0000000000│      │、桃園市中壢區元化│後某時,於被告五股├─────────┤
│    │00000-00號)     │      │路全聯商店        │區成泰路住處      │偵查卷第95、96頁  │
├──┼────────┼───┼─────────┼─────────┼─────────┤
│5  │HTC手機1支(IMEI│庚○○│103年11月21日6時30│103年11月21日6時30│起訴書附表編號6   │
│    │:000000000000000│      │分、桃園市楊梅區楊│分後某時,於被告五├─────────┤
│    │號)             │      │新路楊梅火車站附近│股區成泰路住處    │偵查卷第99、100 頁│
├──┼────────┼───┼─────────┼─────────┼─────────┤
│6  │NUBIA手機1支(IME│丑○○│103年11月24日6時10│103年11月24日6時10│起訴書附表編號7   │
│    │I:0000000000000│      │分、桃園市楊梅區楊│分後某時,於被告五├─────────┤
│    │00號)           │      │新路與光前街口    │股區成泰路住處    │偵查卷第103、104頁│
├──┼────────┼───┼─────────┼─────────┼─────────┤
│7  │LG手機1支(IMEI │乙○  │103年12月5日7時30 │103年12月5日7時30 │起訴書附表編號9   │
│    │:00000000000000│      │分、桃園市中壢區西│分後某時,於被告五├─────────┤
│    │000號)          │      │園路早餐店前      │股區成泰路住處    │偵查卷第111頁     │
├──┼────────┼───┼─────────┼─────────┼─────────┤
│8  │SONY手機1支(IMEI│癸○○│103年12月10日17時 │103年12月10日17時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
│    │:00000000000000│      │、桃園市中壢區新民│後某時,於被告五股├─────────┤
│    │7號)            │      │路1號前           │區成泰路住處      │偵查卷第115、117頁│
├──┼────────┼───┼─────────┼─────────┼─────────┤
│9  │SAMSUNG手機1支( │子○○│103年12月11日7時30│103年12月11日7時30│起訴書附表編號11  │
│    │IMEI:0000000000│      │分、桃園市桃園區大│分後某時,於被告五├─────────┤
│    │00000-00號)     │      │有路上早餐店前    │股區成泰路住處    │偵查卷第120、121頁│
├──┼────────┼───┼─────────┼─────────┼─────────┤
│  │品牌不詳手機1支(│甲○○│103年12月16日8時許│103年12月16日8時後│起訴書附表編號14  │
│    │IMEI:0000000000│      │、桃園市中壢區中原│某時,於被告五股區├─────────┤
│    │00000-00號)     │      │大學附近          │成泰路住處        │偵查卷第132、133頁│
├──┼────────┼───┼─────────┼─────────┼─────────┤
│  │IPHONE手機1支(  │丙○○│103年12月18日某時 │103年12月18日後某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
│    │IMEI:0000000000│      │、桃園市中壢區忠美│時,於被告五股區成├─────────┤
│    │229268號)       │      │路與新生路口      │泰路住處          │偵查卷第136、137頁│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45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