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7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7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韓侑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8268、8882、92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韓侑儒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韓侑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3974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2 年8 月12日起至104 年2 月11日止,並命其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為緩起訴條件,惟其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因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經同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82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4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以103 年度撤緩字第 40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
(二)詎其猶不知悛悔,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1.於104 年10月5 日中午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號5 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2.於104 年10月25日晚間9 時許,在其新北市板橋區金門街之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3.於104 年11月12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號5 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身分,分別依指定期日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室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被告韓侑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分別為採尿日期:①104 年10月6 日② 104年10月27日③104 年11月13日;①檢體編號: 000000000②000000000③000000000)共 3紙、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20日(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104年11月10日(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104年11月24日(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 項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因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等情,業如前述,應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是其復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處遇之必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規定依法追訴。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前後3 次犯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397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毒品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為緩起訴條件,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2 年8 月12日至104 年2 月11日;①復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2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又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3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上開緩起訴部分,則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撤緩字第404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46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52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4 年6 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竟於緩起訴期間,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並執行,業如前述,猶未能戒斷毒癮,再為本案犯行,足徵其自我檢束能力低弱,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洗車業、與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檢察官就其所犯各罪分別求處有期徒刑8 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承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姜長志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