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9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明宗
- 選任辯護人
- 周廷威律師
吳勇君律師
王可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55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告訴人甲○○原係男女朋友關係,被告竟基於在網際網路上張貼猥褻照片供人點選瀏覽之方法供人觀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8 月7 日3 時18分許,在不詳處所,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後,以帳號「比利亨」登入「520 夫妻聯誼自拍論壇」(網址:http://www.520cc.cc ,下稱520 論壇,起訴書誤載為502 夫妻聯誼自拍論壇,應予更正)網站,並以標題「前女友的調教中片段」且內容含有前女友甲○○為其口交及其裸露生殖器官之猥褻影片(下稱本案猥褻影片),上傳至前開520 論壇網站個人空間(相冊),供上網瀏覽之不特定人得以點選閱覽。嗣告訴人之朋友乙○○於104 年8 月7 日,瀏覽上開網站時,發現本案猥褻影片遭被告張貼,於104 年8 月8 日凌晨告知告訴人後,告訴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5條第1 項之以上傳至網際網路方法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據以認定本案猥褻影片係被告與告訴人交往時,以手機所拍攝,並由被告所儲存、持有,另參以本案猥褻影片截圖,可見影片標題為「前女友的調教中片段」,顯示上傳者與畫面人物之關係為前男女朋友,而認應係由儲存並持有本案猥褻影片之被告所上傳。復以被告所辯稱有遺失手機記憶卡(起訴書誤載為SIM 卡,應予更正)云云,未於警詢時提出,直至偵查中始為上開辯解,已有疑義,且衡諸常情,如被告手機記憶卡遺失,遭他人取得影片,尚可將標題取名為其他猥褻字眼,何以正巧取名為「前女友的調教中片段」等情,而認被告即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後,以帳號「比利亨」登入520 論壇上傳本案猥褻影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猥褻影片係其在與告訴人交往時其以手機拍攝等節,惟其堅決否認涉犯上開犯行,辯稱:其因有抽換手機記憶卡的習慣,而存有本案猥褻影片之記憶卡可能係在抽換過程中遺失了,其沒有看過520 論壇,也沒有上傳該影片,上傳者「比利亨」與其無關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證人乙○○、甲○○之證述,至多僅能證明發現本案猥褻影片之情形,無法證明「比利亨」即為被告,又該影片亦曾上傳至Google雲端空間,並由被告與告訴人以同一部電腦使用,顯見該影片並非僅被告1 人持有,又縱被告對於記憶卡遺失推算時間有所落差,亦不能以此不利益加諸於被告,且苟若該影片為被告匿名上傳,其何需要以該影片標題令人聯想身分而陷自己於遭追訴之風險,末本案之證據資料均無法將被告與上傳影片之「比利亨」作連結,依罪疑惟輕原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等語。
五、經查:
㈠本案猥褻影片內容含有告訴人為被告口交及裸露生殖器官之畫面片段,為告訴人在與被告交往期間即約102 年10月間,在當時兩人同居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4 樓之居處內,經告訴人同意後由被告以手機拍攝,嗣兩人約於103 年3 、4 月間分手後,告訴人之友人乙○○於104 年8月7 日上網瀏覽520 論壇時,因見本案猥褻影片中女性影像與告訴人相似,於104 年8 月8 日凌晨0 時許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告知上情,並經告訴人確認影片人影及房間背景確為其同意被告所拍攝之私密影片無訛,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以及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結證明確(見偵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18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71頁反面至第79頁),亦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是認(見偵卷第2 頁至第3 頁、第24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41頁反面),且有告訴人手機翻拍LINE訊息畫面及本案猥褻影片截圖畫面各1 張(見偵卷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在卷可憑,堪認本案猥褻影片之拍攝內容為情侶間之一般性愛紀錄,屬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且為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影片等節,首堪認定。
㈡另本案猥褻影片於104 年8 月7 日3 時18分許遭帳號暱稱為「比利亨」之人,以「前女友的調教中片段」為標題,上傳至520 論壇,有本案猥褻影片截圖及比利亨資料畫面各1 張(偵卷第7 頁、第8 頁)在卷可佐,且該猥褻影片並未經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隔離,致令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任意點選瀏覽等情,亦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本案猥褻影片觀看並不需要論壇會員權限,不用註冊登錄成為會員,一般訪客即可觀看,因為訪客有免費瀏覽次數,但成為會員後觀看較方便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第72頁反面、第73頁反面),及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後來有用電腦連結該520 論壇網站,可以在該論壇網站入口看到伊的影片連結是擺在最前面的,不用登錄會員也可以直接連結看到該影片,至於一開始乙○○用LINE傳給伊的網址連結不能看的原因,有可能是因他是用他登錄會員後的網址傳給伊,所以伊當下才沒有辦法直接透過該網址看影片,伊才去註冊成為會員用手機瀏覽觀看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第78頁)甚明,是本案猥褻影片確未經適當之隔離措施,而屬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上網公然瀏覽觀看之猥褻影片。
㈢又被告雖為拍攝本案猥褻影片之人,而為持有本案猥褻影片之人等情,固無疑義,惟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本案猥褻影片是被告以手機拍攝的,被告拍攝過4 、5 份以上這樣的私密影片,但他手機內的資料會自動儲存到Google雲端,所以伊看過他使用手機和電腦作為媒介看這些私密影片,伊也有看過他用電腦將google雲端上的影片刪除,但沒有辦法確認他是否刪除全部私密影片檔案,也無法確認刪除的影片中是否包括本案猥褻影片,至於手機內的部分伊只有口頭上請被告刪除,沒有辦法確認被告是否業已刪除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至同頁反面、第77頁反面、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足見本案猥褻影片儲存位置,除存放於被告手機記憶卡內以外,亦有儲存在網路上之雲端空間,故可利用電腦或其他可連結網際網路之工具觀看儲存在雲端空間內之影片。而現今科技日新月異,電腦及網際網路資訊甚為發達,惟數位檔案縱經設定密碼或以防毒軟體程式加以防護,仍不乏有心人士利用電腦內建應用程式漏洞或係木馬等後門程式,透過網際網路連結,盜取儲存於電腦硬碟內或儲存於網路雲端內之數位檔案,造成資料外洩,此類事件亦甚為頻傳,則以本案猥褻影片之儲存情況,既非僅單純儲存在手機記憶卡內,尚有儲存於雲端網路空間,並可透過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觀看,而透過電腦之網際網路瀏覽本案猥褻影片時,是在該影片尚未於雲端網路空間遭刪除前,即已有前述可能遭人盜取造成資料外洩之風險存在,已難認本案猥褻影片確實僅被告單獨持有。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供稱:印象中伊電腦並無中毒或送修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然前述資料外洩之情形,通常多係在電腦使用人不自覺地情況下遭人盜取,自亦難以上揭被告供詞遽以排除前述資料外洩之風險。另依證人乙○○前揭證述及卷內所附本案猥褻影片截圖、比利亨資料畫面等事證,充其量僅足證明上傳該影片者為使用帳號「比利亨」之人,然就「比利亨」係於何地使用何方式上傳等情,實乏相關事證予以憑佐,亦無相關事證可得證明使用帳號暱稱「比利亨」之人與被告間有何關連,無從遽認被告即為使用「比利亨」帳號暱稱上傳影片之人。
㈣另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係因為看到影片標題取名為「前女友的調教中片段」,且伊當時在影片中穿著不是很清涼漂亮,頭髮隨便紮、穿著像阿嬤的睡衣及外套,沒有露出曼妙身材等情況,該論壇下方留言該影片都不是很讚賞的內容,一般人拿到影片應該不會想上傳,故認為影片應該是被告上傳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第79頁)。惟上傳猥褻影片者之目的本不限在分享個人實際經驗,亦可能僅係因為所持有之影片內含有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或引起他人對性之好奇等內容而上傳分享,或係藉以吸引窺探他人隱私之群眾,而引起話題或討論等,原因不一而足,並非僅如告訴人所認一般人僅會分享清涼漂亮之影片內容。又本案猥褻影片之標題名稱固取名為「前女友的調教中片段」,然由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成人影片中取名為「女友」或「前女友」相關之標題名稱,尚屬常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亦可知悉「女友」或「前女友」等字詞屬成人影片中常見之標題用語,標題作用僅在吸引他人瀏覽點閱,並非可立即代表上傳影片者與影片中之人間確實存在如標題所述之關係,是縱本案猥褻影片上傳之時,被告與告訴人間確已分手而成為前男女朋友關係,然仍無從遽以推斷上傳影片者即為被告。告訴人前揭指證核屬其個人主觀意見之詞,尚難逕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至於起訴意旨認被告於警詢時之第一時間並未提出手機記憶卡遺失之抗辯,僅供稱影片在舊手機,已經刪除等情,而係直至偵查中始提出此抗辯,顯然有疑云云。惟本案猥褻影片係於102 年10月間左右拍攝,被告與告訴人復於103 年3 、4 月間分手,告訴人有請被告刪除私密影片,告訴人亦有看過被告以電腦刪除雲端內影片之情形等情,業如前述,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兩人分手後僅有因清算財務而聯絡,至103 年8 月後即清理完畢,就無再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可見兩人分手後除清算財務外,彼此間並無往來,則至被告於104 年8 月13日至警局接受警詢時,已距兩人分手時間達一年以上,對兩人過去情事隨時間經過逐漸淡忘,亦與常情相合,被告辯稱其未於警詢時想起其手機記憶卡有遺失外流之情形,尚非全無可能。另被告辯解本案猥褻影片可能在其與告訴人交往期間,即因其抽換手機記憶卡,不小心遺失因而外流等情,雖未據其提出相關實據佐證,告訴人亦證稱在交往期間未發現過被告手機或手機記憶卡有遺失之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惟縱乏事證足認被告上開手機記憶卡遺失之辯解屬實,然依卷內其他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僅為本案猥褻影片之唯一持有者,且上傳者「比利亨」即為被告本人等節,是以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本案猥褻影片即為被告所上傳,自不能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依告訴人之指述、證人乙○○之證述及卷附本案猥褻影片截圖、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及比利亨資料畫面等事證,至多僅足證明被告曾拍攝過本案猥褻影片,亦難逕以該影片之標題用語遽論上傳影片之人即為告訴人之前男友,實乏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為該影片唯一持有者且其與上傳者「比利亨」間之關連性。又被告提出手機記憶卡遺失辯詞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不利之認定。從而,依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方法,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犯刑法第235 條第1 項之以上傳至網際網路方法供人觀覽猥褻影像之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案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劉東昀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