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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0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陳世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902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蝶倫
選任辯護人
朱立鈴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024、9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蝶倫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蝶倫基於竊盜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下列各該時地,分別為各該竊盜犯行,其情形略以:

㈠於105 年2 月11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王儷靜擔任店長位於新北永和市○○路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永霖店內,將置於該店商品架上之萬歲牌綜合纖果1 包、活顏馥莓飲2 瓶、旭沛蜆精2 瓶、雙層巧克力棒1 盒、甜蜜愛戀香水沐浴精1 瓶、甜蜜愛戀奢華香水洗髮精1 瓶(價值共新臺幣〈下同〉749 元),取下放進攜帶之包包內,竊取該等商品得手,隨即自該店離去。

㈡於同日下午2 時46分許,在李雅韻擔任店員位於新北永和市○○街00號之「屈臣氏」中興店內,將置於該店商品架上之妝魔法柔焦慕斯1 盒、優美孅油切膠囊1 盒、金盞花萃取物葉黃素複方膠囊1 盒、活齡適膠囊1 盒、肌膚全方位修復精華霜1 盒、潤肌精1 盒(價值共4,778 元),取下放入攜帶之包包內,竊取該等商品得手,隨即自該店離去。

㈢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柯昱廷擔任主管位於新北永和市○○路○段000 號之「光南大批發」商店內,將置於該店商品架上之大波露巧克力5 個、仙楂片2 包、極致幻膚BB凝露1 瓶、美麗關鍵漾白無痕雙效精粹1 瓶(價值共1,079 元),取下放入攜帶之包包內,竊取該等商品得手之後,僅將手持商品結帳即欲行離店,經店內員工當場攔阻李蝶倫離去並報警處理,經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由警在李蝶倫身上包包內查獲竊得之上開商品,並發現包包內尚有上開二家店內遭竊之商品後,經警通知王儷靜、李雅韻,由王儷靜、李雅韻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始察知上情,並將李蝶倫竊得之全部商品發還店家。

㈣於105 年3 月25日上午11時26分許,在新北永和市○○路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永霖店內,將置於該店商品架上之紅膠原青春飲1 瓶、白蘭氏活顏馥莓飲1 瓶、正官庄活蔘28D1瓶、台糖香醇蜆精2 瓶、京都念慈庵清潤1 盒、京都念慈庵蜜煉1 盒、金蔘6 年根高麗1 瓶(價值共543 元),取下藏放於身上,竊取該等商品得手,隨即自該店離去。適員警於店外巡邏,發覺李蝶倫形跡可疑,經攔查後在其身上查獲竊得之上開商品,遂帶同李蝶倫至該店,通知該店店長楊以騰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始察知上情,並當場將李蝶倫竊得之商品發還楊以騰。

二、案經柯昱廷、李雅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 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3 、1267、4179、67 15 號、97年度台非字第5 號判決要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決議要旨)。被告就本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未聲請傳喚對質(審易卷第36反面-37 頁、本院卷第32頁正反面),而本院審酌渠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就本判決所引之供述證據,爰逕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或物證性質,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有偽變造所取得之證據排除事由,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證據認定: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儷靜、李雅韻、柯昱廷、楊以騰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商店內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該竊盜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蝶倫就其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各該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4 罪。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之各該次犯行雖各竊取數項商品,惟其各次均係基於單一竊盜之犯意,且係於同一時地所為,自屬單純一行為,均僅各論以一罪。被告就上開4 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自屬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罹患憂鬱症,於本案各該行為時,應係有刑法第19條之事由存在,惟以:

⒈本案經本院送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為鑑定,經該院依被告生活史、病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認「李員(即被告,下同)長年憂鬱、失眠,生活功能及社會功能略有障礙,其臨床診斷為『憂鬱症』、『安眠藥依賴』、『安眠藥濫用』。」,惟認「李員於鑑定時態度防衛,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佳,一般對話並無答非所問或語無倫次之症狀,但對涉案部分大多回答『不記得』或將關鍵話題支開,陳述之內容前後不一致,如自稱擔心吃安眠藥會犯偷竊案,已停安眠藥一年,但又改稱涉案的那兩天又服了安眠藥,導致不記得發生甚麼事。復參酌司法卷宗記載,李員於偵訊時易出現類似前後不一之陳述,先是否認犯案,待警員出示新事證,其始承認犯案,之後又改口推稱不知道或有其他合理化理由,如忘了付帳想回頭付帳,但店員堅持報警,此與發生之事實不符,顯見李員不一致且常改變之說詞,均為其最有利之方向辯解。且其涉案時知道將未結帳商品置於包包中,只會結一件商品而離去,顯見其對現實判斷能力佳(如,清楚購物付帳流程;可能為了降低店員戒心而故意結一件商品的帳)。綜上所述,推斷李員於民國105年2月11日下午2時30分許、2時46分許、3時30分許及3月25日上午11時26分許涉案過程,其對自己之思維、心理狀態及周遭情境具完全理會之能力,故據以推斷李員於上述涉嫌犯行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完全正常。」之鑑定意見,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2反面-2 3頁)。

⒉另因被告提出之服用藥物中有Stilonx (史蒂諾斯)藥劑,經本院再函請該院鑑定被告本案行為是否涉及服用該藥劑之副作用,經該院函覆以依被告於門診領用該藥物之病歷資料,被告自92年3 月起至105 年10月26日在該院門診及其他醫院領用安眠藥,其中僅95年7 月11日、95年8 月15日、96年1 月2 日、96年3 月13日因服用Stilonx 曾出現夢遊現象,之後未再有相關藥物不良反應之紀錄。而「安眠藥(或酒精)對於精神狀態的影響約如下幾種情形:⒈進入睡眠狀態,此為正常狀態。⒉睡不著或睡醒之後做些事,思考、情緒及行為正常,也記得所做過之事,此為正常狀態。⒊睡不著或睡醒之後做些事,思考、情緒及行為正常,但不記得所做過之事。⒋睡不著或睡醒之後做些事,思考、情緒及行為異常,不記得所做過之事。⒌睡不著或睡醒之後做些事,思考、情緒及行為異常,記得所做過之事之片段。」、「安眠藥(或酒精)對精神狀態的影響因人體質而異,即便是同一個人服用相同安眠藥或喝相同的酒,也會因當時服用劑量、情緒、生理狀況不同等因素而呈現不同結果。故有時司法偵查筆錄所記載的涉案過程,更能讓鑑定醫師依據其涉案過程去推斷其現實理解以及判斷能力是否正常。如鑑定報告書所舉的例子,李員知道將商品置於包包內以免被發現,也知道諸多商品只結帳一件以降低店員戒心,被查獲時也知道辯解東西是家中帶來的,故推斷其於涉案時不管是否有安眠藥影響,其現實理解以及判斷能力仍佳。」等情,有該院函覆意見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2-43頁)。

⒊是依上開鑑定意見,本案尚難認被告於各該竊盜行為時,其當時精神狀況有刑法第19條第1 、2 項之障礙情形存在,是辯護人就此所辯,自難採認。

㈢爰審酌被告教育程度、犯罪之動機、各次之手段、竊得財物價值、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茲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定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之沒收規定,取消修正前之從刑性質,改為對犯罪事實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亦配合修規定以「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本案就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關於沒收之法律規定。本案被告所犯罪名,查屬刑法規定之罪名,是本案應適用現行刑法內關於沒收之規定,核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其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得之所有物品,查均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偵6024卷第40-42 頁、偵9817卷第21頁),是就此部分竊得贓物,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偵查起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世旻

書記官 蔡旻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1-1   條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02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