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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智易字第26號

商標法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陳信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智易字第26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致嘉
選任辯護人
蘇彥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續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致嘉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致嘉於民國93年起,於路邊攤販賣包包等配件物品,其後則以天藍小舖(起訴書誤載為藍天小舖)為品牌,於奇摩拍賣網站販賣相關商品,並先後成立10間實體店面並架設網站,以販賣上開商品,另於101 年4 月5日設立彩虹流行服飾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3 樓,下稱彩虹公司),並擔任負責人。其明知註冊/ 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插扣」係由告訴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皮包、皮夾等商品,其商標權專用期限至114 年4 月15日、8月15日(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且明知其於103 年9月1 日起,接續自大陸地區廣州省森茂皮具城K8檔口,以每件人民幣20元之價格,購入印有上開商標圖樣之皮包分別共450 件、1,000 件,係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與商標權人所生產或授權製造之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商標商品,竟仍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同年9 月起,在上開網路及實體店面,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45 元之價格,販售上開仿冒商品。嗣於104 年6 月12日,為警持本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1006號搜索票,至上址即彩虹公司執行搜索,並扣得仿冒上開「插扣」商標之935 個包包商品及庫存報表6 張,復將扣案商品委由告訴人公司智慧產權主任吳媚娜鑑定,鑑定結果認確屬仿冒商品。因認被告涉有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述狀;㈡告訴代理人賴孟真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刑事告訴狀、通案及個案刑事委任狀、智財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鑑定證明書、市價估價表、告訴人所購得之仿冒一覽表、天藍小舖之網頁資料、實體門市一覽表、購買單據;

㈣購貨收據、本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1006號搜索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㈤告訴人使用前揭商標於商品上之照片、告訴人及其他商標權人與被告間之商品比較圖、告訴人之商品於實體店面之展示情形、告訴人插扣商標之歷史演變照片、被告與告訴人間所售商品上插扣相似之處比較圖、插扣用於告訴人公司之商品情形、有插扣之商品於告訴人實體通路販售之情形、告訴人插扣商品用於媒體上之情形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斷之依據。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我覺得告訴人的商品是功能性的東西,我做包包10幾年來,從來不知道扣具這種東西可以成為商標,當初警察來通知查扣時,我也嚇了一跳,不知有侵害到人家。當初我去中國販入這些皮包時,我並不知道該插扣有商標的問題,我只考慮它的價格、款式、外觀、大小、材質,我進貨的這些皮包上並無任何公司的商標,所以我從來沒有想到會去侵害到別人的商標權。因為我也怕侵害別人的商標權,所以我一般在買東西時,會儘量去挑一些沒有logo的商品,如果上面有一些英文字樣的話,我也會去檢索智財局的商標圖樣公告,以免侵害別人。我進貨的那些皮包沒有任何英文字母或任何商標圖樣,只有功能性的扣具,但我沒有想到這個也是商標。我賣的很多包包也有類似的扣具,所以覺得這個東西是很一般的,後來才知道告訴人有這個商標,我認為我沒有主觀的犯意。況且我比對一下,我包包的扣具和告訴人的扣具也不是相似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告訴人之前揭商標欠缺先天識別性,不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亦無法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且被告於進貨及販售時,確實不知包包上之插扣竟然可以註冊商標,更不知前揭商標權之存在;而被告進貨之包包所使用之插扣與前揭商標之插扣並非近似,更無致令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至於告訴人所提出之鑑定報告並無客觀性及公正性,甚且亦未就本件插扣是否近似表示意見,關於本案待證事實並無任何意義可言,爰請求判決被告無罪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

五、茲本件厥應審究者,即客觀上被告所販售之前揭皮包之插扣圖樣是否與告訴人前揭商標(插扣圖樣)相同或構成近似?是否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另被告販售前揭皮包,其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有侵害告訴人前揭商標權之情事?本院爰分別審酌如下:

㈠查商標近似,乃謂兩商標間存有差異,並非完全相同,此時依人類之五官作用加以分析判斷,若兩商標給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即認為構成近似,反之則否。申言之,判斷商標是否近似,如係普通日常消費品,則應以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實施以普通之注意為準,並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其觀察原則係採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之原則,亦即設想消費者多係憑藉對商標未必清晰完整的印象,在不同時間、地點來作重複選購的行為,而非持商標併列比對方式來選購,故過於細微部分之差異,即難以發揮區辨,得毋庸納入判斷商標是否近似之考量。經查,告訴人前揭商標均係插扣外形之圖樣,且均係使用在皮包等商品上,而被告經警方扣得之前揭商品上亦確有插扣之設計,此除為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外,並有智財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警方自被告處所扣得之前揭皮包採證照片在卷可憑(參見偵字卷第26、27、35至40頁)及扣案皮包可稽,固堪認定。惟觀諸告訴人前揭商標(即插扣圖樣)與前揭扣案皮包之插扣圖樣,兩者雖均為皮包上之插扣物件,但構成插扣中間區域之三角形部分之設計,前揭商標之三角形部分僅占整體即下方四方形約略或不到一半之長度,然前揭扣案皮包之插扣三角形部分則占整體即下方四方形遠超過一半(甚至貼近四方形底側)之長度;且兩者插扣雖均有置於四角或兩旁之圓形設計,但告訴人前揭商標尚有置於中央之3 個或2 個顯著之圓點設計,扣案皮包之插扣則無此設計。是以,告訴人前揭商標與扣案皮包之插扣圖樣,兩者在外觀上具有明顯之不同,而非僅係細微之差異,故衡諸常情,若以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施以普通之注意而為觀察,且採異時異地、隔離觀察為原則,固多會察覺兩者間均採插扣以鉤結包包之功能設計,但因兩者之插扣外觀設計有明顯之不同,應不至認為兩者係屬相同或近似之插扣圖樣,此經本院函詢智財局上開插扣圖樣是否近似,智財局亦函覆同認兩者間非構成近似,此有該局105 年12月14日(105 )智商20438 字第10580670740 號函1 份在卷為按(參見本院卷第102 、103 頁),可資參考。從而,自難遽認被告所購入販賣之皮包插扣圖樣係相同或近似於告訴人前揭商標。

㈡又被告購入販賣之前揭皮包插扣圖樣既非相同或近似於告訴人前揭商標,業如前述,理論上自不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自不待言。再者,告訴人以前揭插扣,使用於皮包等相關商品上,依一般社會通念,該插扣僅係用來鉤結皮包,使之密合之扣物,僅為功能性之物件,一般消費者並不會視為商品來源之標識,故告訴人於當初申請前揭商標註冊時,即經智財局以此為由先行通知核駁,其後經告訴人提出其業已長期使用前揭插扣,且在交易上成為其營業上商品之識別標識之說明後,智財局始依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4 項規定核准告訴人之商標註冊申請,此經本院調閱前揭商標之審定卷宗(註冊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查核無訛,並有商標註冊申請書、該局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商標核准審定書稿、商標註冊證等件影本在卷為佐(參見本院卷第88至99頁),應堪認定。準此,告訴人前揭商標乃係插扣之外形,係非以文字或特殊圖案組合而成之非傳統或非典型之商標,是否廣為相關消費者得知,已非無疑,蓋相關消費者或許會知道此種設計款式之包包極有可能為告訴人所販賣之包包,但未必會知悉該等包包上之插扣物件係作為商標使用;而審以被告所販售同樣使用插扣之前揭扣案皮包,無論係金屬配件之樣式、質量、材料與做工手藝,均與告訴人之真品皮包不符,此據告訴人出具鑑定報告1 份陳明無誤(參見偵字卷第21、22頁),且前揭扣案皮包上亦無任何公司之文字、商標圖案在其上,亦有前揭卷附扣案皮包採證照片可稽,加以被告出售之前揭皮包售價僅145 元,此除經被告供明在卷外,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購得仿品一覽表及相關購買憑證在卷可考(參見偵字卷第87、88、106 至115 頁),不僅明顯與告訴人所販售之LV品牌之高級皮包價位相去甚遠(依告訴人前揭鑑定報告所載,本件扣案之935 個皮包,若均為告訴人之真品,其總價高達53,295,000元,平均單價為57,000元),且亦顯然係屬市場上相當廉價之商品。凡此種種,依相關消費者對告訴人前揭商標商品之熟悉程度與施以普通注意力可知,被告經扣案之前揭皮包材質、做工既均有相對低劣與粗糙之情形(更遑論插扣之樣式不符),其上復無任何公司之文字、商標圖案標註來源,且其價值既屬一般市場上之低價商品,恆非高價精品,自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該等皮包為告訴人所售LV品牌之高級商品之虞。

㈢按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其主觀構成要件,以行為人有直接故意之明知為前提,倘行為人非屬明知,縱令其具有若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情形,仍不得以該罪名相繩。經查,被告固自承其賣包包的經歷已有12年(參見偵續卷第28頁、本院卷第60頁),然依一般通常經驗,販售包包之業者固然應對相關包包之品牌、商標圖樣等,具有較一般常人瞭解之情形,然並不代表業者即必然對所有市面上之包包品牌、商標毫無例外均屬知悉或瞭解,此應屬灼然。本件被告購入販賣之前揭皮包之插扣圖樣與告訴人前揭商標並不相似,業見前述,基此本已難認被告主觀上明知其所購入販賣之皮包有使用近似於告訴人前揭商標之犯意。況姑不論被告販售之皮包插扣圖樣是否與告訴人前揭商標近似,惟告訴人之前揭商標並非以文字或特殊圖案組合而成之傳統或典型之商標,而係以作為鉤結皮包使之密合之插扣作為商標,一般人恐難會將之視為商品來源之標識,自不會聯想其係商標或將之視為商標看待,而被告於警詢中辯稱:「我本身訂貨時,不知道這有侵害到別人的商標,商品被查扣後,才比對一下告訴人商標,跟我的商品其實有差異」等語,復於偵查中辯稱:「我賣的手提包外觀跟LV的完全不一樣,並不會造成消費者的混淆」、「插扣以我個人認知,因為我小時有用過,我覺得是很平常的東西,所以當LV來抓我的時候,我覺得很驚訝,因為我不知道這平常常看到的東西會侵害到人家」、「(問:所以你被抓之前不知道LV有這插扣?)對」、「我所認識的商標就是招牌、LOGO,我真的不知道五金配件是可以註冊的,更何況我的東西跟他們的東西不一樣,不會造成消費者的混淆」等語(以上參見偵字卷第6 頁、第192 頁背面、偵續卷第28至30頁),迄至本院審理時依然辯以:「我做包包10幾年來,從來不知道扣具這種東西可以成為商標,當初警察來通知查扣時,我也嚇了一跳,不知有侵害到人家」等語,經核被告前後所辯始終一致,其辯稱並不知道上開皮包之插扣係作為商標使用,進而侵害到告訴人之商標權等語,即與前述一般常人難以聯想作為皮包功能性物件之插扣竟可作為商標使用乙節相符,猶在情理之內,故被告主觀上是否確係明知告訴人以前揭插扣作為商標之存在,且是否明知其所購入販賣之前揭皮包上所使用之插扣確係係近似於告訴人之前揭商標,均甚非無疑,自難遽認被告主觀上均已明知無訛。至被告雖身為販賣包包之業者,且具10來年之販售經驗,其對所販售之包包究否有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問題,固應較一般人有較高之認識或瞭解,且亦應於販售前善盡其查證之義務。然即便被告對此確應有較高之認識或瞭解,故其對於一般傳統或典型之商標尚難諉為不知,但以告訴人前揭商標而論,係屬相對獨特之非傳統或非典型之商標,誠難逕認被告主觀上確早已全然知悉、認識該商標無疑。或認被告本其長期業者之經驗或知識,對於市場販售之各式商品有無侵害商標權等情應有其職業上之直覺或判斷能力,應可預見其販售之皮包有無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可能,且或認如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論告所言,被告係故意引進與告訴人著名樣式極為類似之商品,以提升自身產品價值感,達到刺激銷售的目的,然縱令如此,至多亦僅係被告主觀上也許具有預見其舉可能侵害他人商標權之間接故意,但此仍非屬明知之直接故意,而被告販售之皮包縱然確係模仿告訴人之商品,但亦明顯可見被告所販售之皮包係從商品款式、設計或外形上等觀點而為模仿,亦難認被告一有模仿以增進銷售情事,其主觀上即必然明知有所謂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情形。再被告於決定販售前或有未善盡其查證義務,然被告縱有未善盡查證義務之情,亦係有無過失之問題,然本罪並未處罰過失犯,自僅能依循民事上之求償規定對被告主張以尋求救濟,仍難逕以本罪對被告相繩。

六、綜上所述,被告究否確有本件違反商標法之犯行,尚無足夠之證據予以證明,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被訴之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述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宗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實行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智慧財產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信旗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智易字第26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商標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