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智簡上字第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智簡上字第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婉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2 月5日105 年度智簡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2926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婉婷明知「OOOOOOOOOOOOOOOO(365 顆)」之商品照片係OO有限公司( 下稱OO公司) 於民國103 年12月間所製作之攝影著作,屬OO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之攝影著作,未經OO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重製或公開傳輸。竟基於重製及以公開傳輸(聲請書誤載為公開展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103 年12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O樓住處,將前開攝影著作予以重製,並利用網際網路登入OOOO拍賣網站(帳號:OOOO000),將前開非法重製之攝影著作上傳至其在OOOO拍賣網站上所開立之「OOOO」虛擬商店(代號:O000000000)販售商品(產品編號:000000000000)網頁,用以銷售前開商品,以此方式侵害OO公司對上開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嗣經OO公司負責人OOO上網瀏覽時察覺上情,遂報警處理,而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有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重製罪嫌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公開傳輸(聲請書誤載為擅自公開展示)罪嫌。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307 條規定,該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所謂「未經告訴」,係指「未經合法告訴」,包括依法不得告訴及告訴不合法。故如非合法告訴權人所提之告訴,其告訴即屬不合法,依首揭法律規定,法院對該案件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之告訴期間係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6 個月,倘得為告訴之人逾此6 個月之告訴期間始提出告訴,依首揭法律規定,法院同得對該案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
㈠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依上開法律規定,得獨立提出告訴之人,僅限於犯罪之被害人、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除此以外之人,原則上並無告訴之權利。查本件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之被害人係OO公司,並非其代表人即負責人OOO,OOO自無以自己名義提出告訴之權利。然OOO於104 年3月23日警詢時,竟係以其自己之名義提出告訴(參見偵查卷第23頁),其所提告訴即非合法之告訴。
㈡再者,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本件犯罪時間係發生於103 年12月間某日,又觀諸OOO所提出被告於OO拍賣網站上張貼前揭攝影著作之網頁列印資料,可知該網頁乃係於104 年1 月17日經瀏覽並列印(參見偵查卷第27頁),而OOO於警詢中亦陳稱:我是在104 年1 月間在網路上瀏覽商品時發現的等語(參見偵查卷第22頁),此亦與被告於警詢中所供:我是在104 年1 月間在我OO拍賣商店上張貼前揭攝影圖片等語相符(參見偵查卷第8 頁),從而相互參照,固堪認定被告於網路上所為擅自公開傳輸應至少繼續至104年1 月17日。次查,稽之OO公司之負責人OOO陳明於104 年1 月間發現前揭網路商店違法張貼前揭攝影著作,業如前述,則其所營OO公司於彼時應已可就犯人之特定性為明確之識別,亦即已可特定或識別犯人即為經營前揭網路商店之人(其拍賣代號為O000000000 ,而此乃係被告申設使用),此參以OOO嗣旋於104 年3 月23日據此向警方報案,並以自己名義向該拍賣代號之使用人提出告訴,即更見其明,故堪認OO公司於104 年1 月間當時即已知悉本件之犯人為如何之人。惟OO公司其後於104 年8 月10日雖委任OOO為告訴代理人,有委任書1 紙附卷可按(參見偵查卷第44頁),但OOO於104 年8 月14日偵查中到庭時並未向檢察官表明提出告訴之意,此有其偵訊筆錄可佐,自難認OO公司業經由告訴代理人OOO於該日提出告訴。嗣OO公司雖另以傳真之方式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提出告訴,且依其所提之刑事告訴狀之具狀時間固記載為104 年8 月14日,此有該刑事告訴狀之傳真1 份在卷可憑(參見調偵卷第21、22頁),然觀諸該傳真之傳真日期為105 年1 月12日,姑不論以此傳真提出告訴是否具有效力,OO公司實際提出告訴之時間至多亦僅能認係105 年1 月12日,而非104 年8月14日。職是之故,OO公司遲至105 年1 月12日始以傳真之方式具狀提出告訴,顯已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
四、綜上所述,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重製罪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公開傳輸罪,依同法第100 條前段規定,俱屬告訴乃論之罪,惟OOO於本件並無以自己名義提出告訴之權利,其所提告訴自非合法,又被害人OO公司嗣後固有以傳真具狀提出告訴,然其提出告訴時已逾告訴期間。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檢察官聲請本件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即有未合,自應判決公訴不受理,原審疏未詳究前情,遽為科刑之判決,容非允洽。本件被告上訴意旨雖未就此為指摘,然原審判決既有此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
五、按「第二審法院因原審判決未諭知管轄錯誤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如第二審法院有第一審管轄權,應為第一審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再者,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遂超出簡易判決處刑案件之限制者,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369 條第2 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該簡易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例意旨)。是以,本院既認本件應改判公訴不受理,即已超出簡易判決處刑案件之限制,除應撤銷原審判決外,並應逕行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之,檢察官或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9 條第2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