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05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05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曾國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8 月31日105 年度簡字第4640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51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曾國荃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遂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原審略載為第11條)、第2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扣案之吸食器1 組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雖具狀提起上訴,惟並未陳明任何上訴理由。
三、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已如前述,而被告復未提出任何上訴理由,僅泛言不服而提起上訴,其上訴當屬無據。況按量刑輕重,屬於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前述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業已參酌本件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而在被告所為犯行之責任基礎下科刑,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難遽認失入,是以被告空言上訴,自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至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371 條規定,自得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1條、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士淳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於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郭耿誠到庭實行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