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43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43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曾國荃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8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國荃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附表編號3 關於確定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之案號、判決日期及判決確定日期應分別更正為「105 年度簡字第4640號、105 年8 月31日」、「105 年度簡上字第1058號、106 年2 月14日」),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曾國荃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2424號、本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1339號、105 年度審訴字第971 號、105 年度簡字第4640號105 年度簡上字第1058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罪,宣告刑為有期徒刑5月、5 月,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宣告刑為有期徒刑7 月,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各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應執行刑,惟本件經檢察官徵詢受刑人之意願,受刑人業已表示「不同意」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聲請定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 紙在卷可稽,是本件自不得違反受刑人之意願而就附表編號1、3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從而,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