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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432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宋家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432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曾國荃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8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國荃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附表編號3 關於確定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之案號、判決日期及判決確定日期應分別更正為「105 年度簡字第4640號、105 年8 月31日」、「105 年度簡上字第1058號、106 年2 月14日」),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曾國荃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2424號、本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1339號、105 年度審訴字第971 號、105 年度簡字第4640號105 年度簡上字第1058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罪,宣告刑為有期徒刑5月、5 月,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宣告刑為有期徒刑7 月,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各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應執行刑,惟本件經檢察官徵詢受刑人之意願,受刑人業已表示「不同意」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聲請定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 紙在卷可稽,是本件自不得違反受刑人之意願而就附表編號1、3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從而,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家瑋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432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