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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1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陳信旗潘曉玫陳威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1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正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4 年11月18日104 年度審簡字第1237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2336、37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陳正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計2 罪,並援引前揭條文及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等規定,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並諭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448公克)沒收銷燬,及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玻璃球吸食器1 個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民國104 年3 月27日那天我沒有施用毒品,我是冤枉的;我承認104 年3 月31日有施用毒品的事實,但我覺得原審判6 個月太重,如果判5 個月我可以接受云云。

三、經查,被告確有於附件事實欄二所載之時、地,以附件事實欄二所載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審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在卷(見104 年度毒偵字第2336號卷第5 頁、第30頁及反面、104 年度毒偵字第3721號卷第4 頁、第52頁反面、原審卷第43頁反面-44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現場照片、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4 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5 月29日航藥鑑字第1044947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 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見104 年度毒偵字第2336號卷第7-9 頁、第15頁、第26-1頁、第51頁、第61頁、104 年度偵字第3721號卷第8-9 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㈠被告雖於本審審理時無端翻異前詞改稱:3 月9 日到27日這段期間我都沒有施用毒品,3 月27日那件驗到的毒品是我之前殘留的云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4頁反面)。惟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即96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 月8 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明在案。再者,前揭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4月23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載明係以GC/MS (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職是,台北榮民總醫院即認為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該院於83年4 月7 日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釋明在案。準此而論,被告該次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該案採尿時起即104 年3 月27日凌晨5時58分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疑,而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審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確有於同日凌晨4 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核與上開鑑定報告相符,自應以被告前開自白之內容較為可信,其辯稱該次並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㈡再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查本案原審除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外,並同時具體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家庭經濟小康,且無親屬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經核原審業已參酌本件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而在被告所為犯行之責任基礎下科刑,認事用法尚無不合,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於法並無不合,亦無過重之情形。又被告先後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衡酌被告所犯各罪性質,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6 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1 年以下,即合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復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線,亦無任何輕重失衡或違法不當之處,是以被告抗辯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執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誤,並請求輕判云云,俱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偵查後起訴,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何皓元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 法 官 陳信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陳威帆

書記官 林詩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11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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