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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04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劉芳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040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奕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767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51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9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53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1 年3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8 月26日晚間8 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0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力拘束自由之期間),在新北市三峽區友人之住處內,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7 時2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於新北市新莊區環河路前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 年9 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血液採驗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參,而上開檢驗公司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篩驗,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 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另人體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施用者食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施用者之年齡及性別有所差異,惟一般而言,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者在96小時內所排出之尿液有可能被檢出,此亦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之職務上所知悉。是被告於104 年8 月26日晚間8 時20分許所採取之尿液中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其在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惟扣除被告人身自由受警公權力拘束之無從施用毒品期間),至少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應可認定。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516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9 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53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訴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業已供陳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明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此略載為「在不詳處所」云云,容有未洽,應予更正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可能對自身及家庭所造成之戕害,及對社會治安形成之潛在危險,屢犯施用毒品之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被告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芳菁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040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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