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4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4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明月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8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明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9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3年6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論本案構成累犯,應予補充);暨理由部分,補充如下以:「按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於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 /MS)鑑驗各項毒品,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日,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日【並參本院卷附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旨】,此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之職務上所悉事項。據上說明,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接受採尿檢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於該次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無訛。」,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應更正為:「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以及同欄二末行行末應補充以「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9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3年6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及本案構成累犯,應予補充)。」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原經該管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未為珍惜,仍再犯如上聲請所指暨本院補充所述之施用毒品罪行,可見其戒毒意志要屬不堅,惟衡以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酌施用毒品者為戕害自我身心,對他人法益而言尚未生實質危害,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3頁調查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8811號
被 告 陳明月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明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
第698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毒
品戒癮治療,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2 年1 月17日至103 年7
月16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
度簡字第1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8 月
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
惕,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7 月30日7 時
2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陳明月為列
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04 年7 月30日7 時24分許,
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經警採集其尿液
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明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8 月13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F0000000)、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
號:F0000000)。
㈢、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
。是被告犯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謝志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