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05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05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郁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9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郁鈞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案執行紀錄應補充「黃郁鈞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194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04 年7 月1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有如上開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罪行為,雖始於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惟其持有行為既繼續至徒刑執行完畢之後,不能謂非刑之執行完畢後仍犯罪,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24 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 號法律問題可資參照)。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一級毒品,其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前科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白色粉塊1 包(驗餘淨重0.1925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海洛因成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1 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係屬第一級毒品,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個,具有包裝毒品、防止其裸露而便於持有功能,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持有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均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且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爰不於本案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9461號
被 告 黃郁鈞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黃郁鈞明知海洛因為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無故不得持有,竟
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22日為警查
獲前回溯數年前,在新北市三峽區不詳地點,由朋友(已歿
)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925公克)而持
有之。案經員警於104年10月22日人行道上對黃郁鈞實施臨
檢,因而在其身上查獲上開毒品,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郁鈞之自白,(二)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
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周 懿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