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08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08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景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景軍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應更正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應更正為「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密碼,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
㈣、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依照指示分別匯款」應更正為「依照指示於同日16時21分、17時44分許,分別匯款」。
㈤、證據部分再補充理由如下「且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曾經懷疑過對方是詐騙集團,亦足徵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所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5年度偵字第10196號被 告 許景軍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景軍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供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12日,在新北市土城區裕民路上之某統一超商內,依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指示,以黑貓宅急便寄送包裹之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土城清水郵局(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臺南市○○區○○路00號,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健豐」之人,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而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14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賴峻偉、呂振良詐稱為渠等同事、朋友,因需錢孔急,向渠等借款,至賴峻偉、呂振良均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許景軍前揭帳戶內。嗣賴峻偉等人於匯款後,發覺被騙,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振良訴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景軍固坦承有將上開郵局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當時是跟民間借貸,對方要伊將存摺、提款卡當作抵押,並要伊每月將要還給對方的錢匯回到伊的郵局帳戶內。對方有說一個月利息1萬元,本金要另外還,伊沒有提供本票或借據,對方說是線上辦理,伊剛開始也很懷疑,但因那陣子失業,需要用錢,想說運氣不會那麼差會遇到詐騙集團,就還是跟對方借款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呂振良及被害人賴峻偉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郵局105年1月11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資料,暨被害人賴峻偉、告訴人呂振良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行動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在卷可稽,應堪認定被害人賴峻偉、告訴人呂振良上開遭詐騙之情節為真。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需提供借據,抑或需要本票或其他擔保品,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縱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款方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即時變現、便於流通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時獲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障;而查,本件被告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揭事項自不得諉為不知。詎料被告對於代辦貸款之人素無交情,對於代辦貸款公司之名稱及所在毫無所悉,既未填寫貸款申請書,亦未提供財力證明,且在尚未完成貸款程序撥款前,即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重要金融物件,而須承擔存款被盜領或作為取贓工作之風險,實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流程及使用金融帳戶之慣例相違。況辦理貸款之目的即在於取得款項,豈有將領取貸款之重要憑證即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未曾謀面之不明人士,復無任何保證以防止貸款為他人領取一空之理?此外,被告交付上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時,上揭帳戶內之餘款均不足千元乙節,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明細資料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為避免帳戶內款項無法取回,早已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足認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之上揭帳戶可能遭他人違法使用。
㈢末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係智識正常,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惟被告竟將其所有具私密性、專屬性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均交付不明人士,而容任不明人士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足認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應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採,實難據為免責之事由。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將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詐騙集團使用,致告訴人呂振良及被害人賴峻偉等人遭受詐騙,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取財之行為,而觸犯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幫助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係幫助犯,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