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 分鐘讀完全文 4,49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087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朱嘉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087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振原

      李晨速

      林晏丞

上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1809 號),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振原共同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晨速共同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晏丞共同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振原、李晨速、林晏丞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渠三人犯罪,本院認均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均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犯罪事實:林振原、李晨速、林晏丞均明知如附表所示之車輛等物,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等贓物之失竊時間、地點、被害人,均詳如附表所示),竟與黃成煥(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另案審結)共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由黃成煥於民國105年3 月5 日向不知情之朱富貴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0 弄0 ○0 號之鐵皮廠房,並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管道收集如附表所示之贓物後,放置在上址鐵皮廠房,再指示林振原邀集他人前往拆解贓車,約定林振原每拆解1 輛贓車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 萬5 千元之報酬,嗣由林振原於104 年4 月14日18時許,駕駛黃成煥所提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其所邀集之李晨速、林晏丞一同至上址鐵皮廠房拆解贓車,以此手法共同收受贓物。嗣於104 年4 月15日1 時30分許,林振原、李晨速、林晏丞正在上址鐵皮廠房拆解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贓車之際,為警循線前往現場查獲,起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贓車遭林振原等人拆解後之零組件1 批(即引擎總成1 個、變速箱1 個、車身零件1 袋、車門4 片、葉子板2 片、引擎蓋1 片、前保桿1片、後廂蓋1 片、車身1 個、後保桿1 片、水箱總成1 個、儀表總成1 個、排氣管1 組、輪圈4 個、座椅1 個等車輛零件)及如附表編號2 、3 、4 所示之物(以上之物,均已發還被害人);並扣得阻斷器5 個、乙炔切割器1 組、電動升降機1 台、手動吊掛機1 台、手動升降機1 台、千斤頂7 個、拆解工具1 箱、電鋸1 個、砂輪機1 個等工具、電子感應鑰匙2 把、行動電話1 支、車牌2 面等物,始悉上情。

三、證據:

(一)被告林振原、李晨速、林晏丞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衛華、謝東隆(即廣源造紙股份有限公司之副總經理)、徐偉耀(即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羅素霞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張世傑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三)證人朱富貴、黃錫琴於警詢時;證人廖錦弘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四)自願受搜索同意書3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清單、手繪現場草圖各1 份、現場採證照片44張、海山分局破獲汽車解體工廠案現場勘察初步報告1 份及現場勘察照片9 張。

(五)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

(六)黃成煥與朱富貴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朱富貴設於臺灣企銀樹林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被告之身分證等影本。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林振原、李晨速、林晏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三人與黃成煥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三人以一行為,同時收受如附表所示之贓物,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起訴書雖漏論被告三人收受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行照1 張,惟其與起訴部分同屬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另外,起訴書認為被告三人是收受「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惟依卷證資料所示,本件就該車部分僅有查獲「車殼半截」而已,未發現車牌及其餘零組件,復無證據堪認未發現之物也都交由被告三人所收受,則依檢察官之舉證,僅足認定被告三人有收受該車之車殼半截,至於其餘零組件部分,尚不能證明被告三人有收受贓物之犯行,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同屬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林晏丞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已於99年9 月1日易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三人貪圖不正報酬,自甘參與收受贓物,足使被害人追索失竊車輛增加困難,且助長竊盜歪風,應予非難,兼衡渠三人之素行狀況、參與犯罪之程度、收受贓物之價值、對於被害人所生損害程度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能坦承犯行,認有悔意,犯罪後之態度非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阻斷器5 個、乙炔切割器1 組、電動升降機1 台、手動吊掛機1 臺、手動升降機1 臺、千斤頂7 個、拆解工具1 箱、電鋸1 個、砂輪機1 個等工具、電子感應鑰匙2 把、行動電話1 支、車牌2面等物,難認係供本件收受贓物犯罪所用,且無證據足認為被告三人或共犯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洵無沒收之依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8條、349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朱嘉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川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收受之贓物    │失竊時間    │失竊地點    │被害人      │
├──┼───────┼──────┼──────┼──────┤
│1   │車號000-0000號│104年3月23日│臺中市南屯區│陳衛華      │
│    │自用小客車1 輛│3時18分許   │大墩路262號 │            │
│    │(未發現車牌)│            │            │            │
├──┼───────┼──────┼──────┼──────┤
│2   │車號0000-00 號│104年3月31日│臺中市大里區│張世傑(告訴│
│    │自用小客車1 輛│4時47分許   │德芳南路365 │人)        │
│    │(未發現車牌)│            │號          │            │
├──┼───────┼──────┼──────┼──────┤
│3   │車號0000-00 號│104年4月8日 │臺中市大甲區│廣源造紙股份│
│    │自用小客車1 輛│20時20分許  │大智街73號  │有限公司    │
│    │(未發現原車牌│            │            │            │
│    │,改懸掛9686-K│            │            │            │
│    │7 號車牌)    │            │            │            │
├──┼───────┼──────┼──────┼──────┤
│4   │已遭拆解之車號│104年4月3日1│臺中市西屯區│日盛全台通小│
│    │4688-88 號租賃│時49分許    │上石路116號 │客車租賃股份│
│    │小客車之車殼半│            │前          │有限公司(所│
│    │截(未發現車牌│            │            │有人)      │
│    │及其餘零組件)│            │            │羅素霞(使用│
│    │暨行照1 張    │            │            │人)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087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