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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15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02 日

法官李俊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156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明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4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明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刪除、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1 至21行關於刑事前案紀錄部分,應刪除、補充為「吳明輝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確定。上開二案所示罪刑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53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復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1 年9 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0 年1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7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2 年6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5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4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補充「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共2 張(參105 年度偵字第4260號卷第21頁)」為證據

二、核被告吳明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其有前述刪除、補充之刑事前案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自明,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包含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本件以前已有數次觸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先後論罪科刑並執行之紀錄,對於不得以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物,自應知之甚詳,竟為滿足一己貪欲,擅自竊取告訴人吳永能所有之財物,明顯欠缺對他人財產安全及維護之基本觀念,甚為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財物價值,以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李俊彥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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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260號
    被      告  吳明輝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吳明輝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
    年度易字第1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94年8月23
    日入監執行,於95年1月3日就剩餘刑期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另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下同)以94年度簡字第6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桃
    簡字第1081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嗣提起上訴,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232 號判決撤銷原判改判有
    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
    聲字第15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又因施用第一級毒
    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 月確定;上開三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
    定,並於96年6 月18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8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
    字第2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確定;上開二案所
    示罪刑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53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9月確定。又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
    度訴字第4561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經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9月接續執行,於100 年11月
    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104年7月6日19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6段上
    周美合宜住宅工地內,徒手竊取吳永能所有之電鑽1 支、電
    動鎖1支、砂輪機2支(價值約新臺幣2萬5,000元),得手後
    即離去。嗣吳永能發現上開物品失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吳永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明輝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永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156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