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15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15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明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4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明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刪除、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1 至21行關於刑事前案紀錄部分,應刪除、補充為「吳明輝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確定。上開二案所示罪刑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53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復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1 年9 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0 年1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7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2 年6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5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4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補充「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共2 張(參105 年度偵字第4260號卷第21頁)」為證據
二、核被告吳明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其有前述刪除、補充之刑事前案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自明,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包含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本件以前已有數次觸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先後論罪科刑並執行之紀錄,對於不得以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物,自應知之甚詳,竟為滿足一己貪欲,擅自竊取告訴人吳永能所有之財物,明顯欠缺對他人財產安全及維護之基本觀念,甚為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財物價值,以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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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260號
被 告 吳明輝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吳明輝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
年度易字第1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94年8月23
日入監執行,於95年1月3日就剩餘刑期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另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下同)以94年度簡字第6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桃
簡字第1081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嗣提起上訴,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232 號判決撤銷原判改判有
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
聲字第15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又因施用第一級毒
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 月確定;上開三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
定,並於96年6 月18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8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
字第2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確定;上開二案所
示罪刑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53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9月確定。又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
度訴字第4561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經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9月接續執行,於100 年11月
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104年7月6日19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6段上
周美合宜住宅工地內,徒手竊取吳永能所有之電鑽1 支、電
動鎖1支、砂輪機2支(價值約新臺幣2萬5,000元),得手後
即離去。嗣吳永能發現上開物品失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吳永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明輝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永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