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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四七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吳麗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四七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四六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肆包(合計淨重伍點壹貳公克,驗餘合計淨重伍點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有竊盜、偽造文書及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等前科,其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先後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因偽造文書及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三年十月三十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以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開數罪,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以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一0六九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八月確定,自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入監執行至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又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該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一二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該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六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上開假釋嗣經撤銷,並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起入監執行因撤銷上開假釋,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十七日之殘刑,並於九十二年八月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戒除,五年以內,復於九十三年六月四日晚上七時許至八時許內之某時許止,在其臺北縣三峽鎮○○路二之六號三樓之二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日晚上十時許,即在臺北市中山區○○○路與農安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小包(合計淨重五‧一二公克,驗餘合計淨重五‧0八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經將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圓山派出所經警對其所採得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二頁),又經將被告於上開時、地所警查獲時所一併扣得之結晶物四包,送交檢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三年九月二日北市鑑毒字第二七八號鑑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按(本院簡易案件卷第二四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一二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該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六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是以,本件係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事實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有竊盜、偽造文書及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等前科,其於八十三年間,先後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因偽造文書及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三年十月三十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以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開數罪,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以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一0六九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八月確定,自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入監執行至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因於八十八年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上開假釋嗣經撤銷,並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起入監執行因撤銷上開假釋,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十七日之殘刑,並於九十二年八月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上開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不知戒除,又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施用為自戕行為、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包(合計淨重五‧一二公克,驗餘合計淨重五‧0八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經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法 官 吳麗英

書記官 田華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四七0號於民國 93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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