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72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72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德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845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張德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拾參點陸玖零肆公克)暨包裝袋柒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及玻璃球吸食器各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德芳對起訴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7 行「104 年11月3 日16時50分許」應更正為「104 年11月3 日15時50分許」、同欄一倒數第3 行關於扣案物品應補充「電子磅秤1個、玻璃球吸食器1 個」、同欄一最末行應補充「(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犯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上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於民國104 年11月3 日15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為警查獲,斯時警員經其同意搜索而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7 包(淨重13.691公克、驗後餘重13.6904 公克)及電子磅秤1 個、玻璃球吸食器1 個,已有相當事證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是被告於警詢中雖坦承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亦難謂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多次刑罰執行後,竟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修車工而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第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等規定,亦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論處。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2 包(淨重4.3170公克、驗餘淨重4.3167公克)及黃色結晶5 包(淨重9.3740公克、驗餘淨重9.3737公克),均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1 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又因毒品鑑驗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此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認前開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7 個,其內均含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扣案之電子磅秤及玻璃球吸食器各1 個,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白色塊狀1 包(淨重0.5120公克,驗後餘重0.4954公克),經鑑定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有上揭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雖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然被告本次為警查獲並採集送驗之尿液檢體,並未檢出含有鴉片類藥物陽性反應,難認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而屬被告另案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之證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8459號
被 告 張德芳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德芳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92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3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
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5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
於99年3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273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0 年3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1 年度審易字第2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
2 年6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20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4 年5 月19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1月3 日8 時許,在停放於新北市永
和區秀朗橋附近,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自小
客車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
11月3 日16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 號 前
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7 包(淨重13.691公克,驗後餘重13.6904 公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 包( 淨重0.5120公克,驗後餘重0.4954公克
) ,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因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張德芳於警詢時及偵│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
│ │查中之自白 │諱。 │
├──┼───────────┼───────────┤
│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
│ │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 │尿液檢體編號069183號) │性反應之事實。 │
│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
│ │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 │ │
│ │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
│ │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 │
│ │069183號)各1份。 │ │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被告為警查扣上開物品之│
│ │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事實。 │
│ │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扣│ │
│ │案物照片共12張 │ │
├──┼───────────┼───────────┤
│ 4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被告為警查扣之毒品,經│
│ │醫務中心105年1月22日航│檢驗為甲基安非他命、海│
│ │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 │洛因之事實。 │
│ │鑑定書1份。 │ │
├──┼───────────┼───────────┤
│ 5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被告三次以上施用毒│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品之事實。 │
│ │表、矯正簡表 │(2) 被告於本件為累犯之│
│ │ │ 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7包(淨重13.691公克,驗後餘重13.6904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5120公克,驗後餘重0.4954公
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 正 皓
檢 察 官 楊 雅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