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8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8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正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9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正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應補充更正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同欄一第5 至6 行之「11日」應更正為「4 日」;同欄一第6 至7 行之「於104 年11月3 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3 樓住處」應更正為「於104 年11月12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同欄一第9 至10行之「嗣於104 年1 月12日經警通知到案說明」應更正為「嗣於104 年11月12日9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3 樓執行搜索,扣得玻璃球1 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一)之「自白」應更正為「供述」,並補充證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另於理由部分補充:「查被告黃正一於民國104 年11月12日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檢驗公司104 年11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068879號)各1 份在卷可稽,而上開檢驗公司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篩驗,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 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另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即96小時),亦經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是被告前揭經警所採集之尿液中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其在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至少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應堪認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治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黃正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玻璃球1 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查卷第6 至7 頁、第4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9371號
被 告 黃正一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正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0年3月22日釋放出所,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802號
為不起訴處分;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簡字第5795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1月1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104年11月3日23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住處,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加熱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月12日經警通知到案
說明,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驗尿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正一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
單(檢體編號:068879號)、臺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26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
(四)綜上,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1個而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罪嫌。惟查,該條例第11條
第7項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以該器具係專
門供作製造或施用毒品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
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88年
度上易字第142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而扣案之安非他命吸
食器玻璃球1個,為一般生活中常見之用品,尚非不可移供
他項用途,有扣案物品照片1張附卷可參,自難認定上開扣
案物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被告此部分行為尚與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構成要件不合,即難論以該罪,報
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係
屬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 士 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