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85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85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銘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4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銘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 行所載之「於105 年3 月11日13時5 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應補充為「於105 年3 月11日13時5 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受公權力拘束之期間應予排除)」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林銘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之持有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審酌被告本件以前即有施用毒品之刑案紀錄,且曾經觀察、勒戒之矯治程序及法院判處罪刑,竟復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缺乏戒除毒癮之堅定決心,甚為不該,兼衡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未能供認確切施用毒品時地,難認有真切之悔意,以及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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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437號
被 告 林銘志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9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銘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
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044、4476、5383、6983、7604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05年3月11日13時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
採尿送驗後,因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銘志於警詢之供述。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
(三)勘查採證同意書、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制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筱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