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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38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曾淑華陳文貴許文章

上訴人
即被告
林銘志
送達代收人
何玉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890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2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銘志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人,渠等因而陷於錯誤,各該受騙之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之帳號內,再由林銘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至桃園市○○區○○○路00號(高雄銀行林口分行)、桃園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林口分行)共同提領上開詐騙款項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再交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林銘志並因此從各次均分得1千元之報酬牟利。

二、案經衛柏全、田采穎及盧思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林銘志(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卷第88至90頁),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偵卷第7至11、109、110頁、原審卷第84、89頁、本院卷第91、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衛柏全、田采穎及盧思羽指訴之情節相符(偵卷第35至39、45至49、53至57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佐證(偵卷第25至32頁),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下同)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下稱新法),本次修法參考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不惟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徹底打擊洗錢犯罪。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只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3086號判決意旨、本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

㈡核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容有未洽,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均已載明上開部分事實,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變更法條之旨(本院卷第87頁),無礙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㈢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附表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於98年間因⒈強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103年7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因假釋期間更犯他罪,致假釋遭撤銷,尚餘殘刑2年3月28日;⒉又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簡字第9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⒊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簡字第1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⒋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簡字第1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⒌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簡字第3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⒉、⒊、⒋、⒌所示之罪刑,嗣經新北地院以105年聲字第5037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此與上揭殘刑合併執行,於108年10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2月25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酌之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間犯罪原因、型態、侵害法益、罪質、不法內涵及社會危害程度均不相同,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具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準此,被告於偵查中就其將贓款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一節自白不諱(偵卷第109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均坦認上開犯行,依前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責之事由。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行詐騙行為,牟取不法報酬,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危害社會治安,損害告訴人之權益,實應非難,然念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涉參與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經過事實均自白在卷,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審判中自白減刑相符,兼衡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金額不同、被告參與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及斟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泥作、日薪為2500元之生活狀況(原審卷第89頁),且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報酬為3千元等情(原審卷第89頁、本院卷第92頁),該3千元係被告犯本案3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然無法明確查得各次實際所分受之數額,自應依刑法第38之2條第1項之規定,按其各次估算其報酬(即一次1000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所犯各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擔任車手、收水工作,並非謀劃及實際施詐者,惡性並非重大,犯後皆坦承犯行,而犯罪所得僅3千元之數,事後深具悔意,願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僅國中畢業需分擔家計,犯罪情節確有可憫之處,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於原審已當庭為有罪答辯,其於偵、審中亦均坦承犯行,已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原審並未依該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僅納入刑法第57條量刑規定審酌,有違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與詐欺集團一同行騙牟取不法利益,深值非難,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尚具悔意,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方法、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上開量刑,而被告所舉其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家計負擔,尚不得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依上開判例意旨,則原審上開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情形。至被告以其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主張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酌減其刑部分,依該條項規定固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固屬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且兩相比較,核屬輕罪,爰不另為上開減刑規定減輕其刑責,而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責事由,理由前已敘明,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亦非有據,自不足取。要之,被告上訴意旨,即非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許文章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詐術 匯入帳號 金額(元) 主  文 1 衛柏全 110.3.20 佯稱係有購買物品而要求被害人依指示為身分驗證等語 000-000000000帳戶(所涉幫助詐欺犯嫌,另行偵辦) 24,051 林銘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田采穎 同上 佯稱購買物品而有重複下訂之情況要求被害人依指示操作等語 同上 49,987 林銘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盧思羽 同上 同上 同上 25,123 林銘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389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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