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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蘇怡文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銘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1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銘志犯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銘志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4行所載「與林駿達、蔡孟益、王鈞鋐(上三人所涉詐欺等罪嫌,由報告機關另行移送偵辦)等人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法拉驢』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補充為「與林駿達(綽號黃中興)、蔡孟益(綽號徐磊)、王鈞鋐(綽號金剛)(上三人所涉詐欺等罪嫌,由報告機關另行移送偵辦)等人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法拉驢』之人所屬詐騙集團」。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4行至第16行所載「林銘志再將贓款放置在車手提款地點附近之加油站廁所內,以此方式交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林銘志可因此獲得當日收繳總數1%之報酬」更正為「林銘志再將附表編號1、2所示贓款放置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灣中油南港站之廁所內、將附表編號3所示贓款放置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麥當勞南港店之廁所內,以供詐騙集團成員前往取款,並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附近巷弄內將附表編號4所示贓款交予詐騙集團成員,林銘志並因而獲得車手提領金額之0.1%作為報酬」。

⒊起訴書附表編號1「提款時間、地點及款項」欄所載金額更正為「14萬9,000元」。

⒋起訴書附表編號2「詐騙集團詐騙時間及方式、告訴人匯款時間及遭騙款項」欄所載「佯稱:何彥德先前消費設定有誤,須依指示匯款云云」更正為「佯稱:其為夏慕尼客服,因系統遭駭致何彥德訂單設定錯誤,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⒌起訴書附表編號3「提款時間、地點及款項」欄之提款時間更正為「20時27分」,並於該欄末行補充「其中9萬5,123元為被害人蔡秉欣匯入之款項」。

⒍起訴書附表編號4「提款時間、地點及款項」欄之末行補充「其中4萬9,987元為告訴人陳雈純匯入之款項」。

㈡證據部分:

⒈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所載「中華郵政中和泰和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更正為「中華郵政中和泰和街郵局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補充被告林銘志於本院民國111年2月24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銘志於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林駿達、蔡孟益、王鈞鋐、「法拉驢」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①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612號、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3年7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2年3月28日;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9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②至⑤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0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與前開殘刑接續執行結果,於108年10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1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經審酌前案構成累犯事由之罪係強盜、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犯行之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尚無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之必要,爰均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㈤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前開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均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向下游車手收款之收水工作,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更製造金流之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更造成他人財物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應予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情節、所得利益、告訴人孔繁珮、何彥德、陳雈純及被害人蔡秉欣等遭詐騙之金額、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損失、洗錢部分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等情,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並扶養2名子女、目前從事泥作工作,日薪約新臺幣(下同)2,2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衡酌本案各次犯行時間密接、罪質相同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銘志因本案犯行獲得提領金額之0.1%之報酬,已據其供承明確,則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之報酬各為⑴149元【計算式:14萬9,000元×0.1%=149元】、⑵145元【計算式:14萬5,000元×0.1%=145元】、⑶95元【計算式:9萬5,123元×0.1%=95元】、⑷49元【計算式:4萬9,987元×0.1%=49元】(附表編號3、4實際提領款項雖各達11萬5,000元、5萬元,惟有部分提領款項來源不明,並非本案被害人蔡秉欣、告訴人陳雈純遭詐騙匯入之款項,則被告因提領該部分款項所取得之報酬,與本案犯行無涉,難認係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以上計算結果小數點以下之數字均無條件捨去),上開報酬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孔繁珮、何彥德、陳雈純及被害人蔡秉欣等,且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被告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之款項,為洗錢之標的,既非被告所有,被告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依據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蘇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林銘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林銘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 林銘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 林銘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7147號
  被   告 林銘志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林銘志(綽號萬人美)於民國110年2月間某日,與林駿
    達、蔡孟益、王鈞鋐(上三人所涉詐欺等罪嫌,由報告機關
    另行移送偵辦)等人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法拉驢」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並擔任收水工作
    ,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由該集團成員,於如附
    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孔繁珮
    、何彥德、蔡秉欣、陳雈純,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
    戶內,由林駿達、蔡孟益、王鈞鋐依該詐騙集團指示於附表
    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持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提款卡提領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交付第一層收水手林駿達,再由林駿
    達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該款項交予第二層收水手林
    銘志,林銘志再將贓款放置在車手提款地點附近之加油站廁
    所內,以此方式交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林銘志可因此獲
    得當日收繳總數1%之報酬,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
    去向。嗣孔繁珮、何彥德、蔡秉欣、陳雈純發覺遭騙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孔繁珮、何彥德、陳雈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銘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坦承於如附表所示之收水時間、地點進行收水作業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林駿達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收水時間、地點進行收水作業之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蔡孟益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收水時間、地點進行收水作業之事實。 4 證人即另案被告王鈞鋐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收水時間、地點進行收水作業之事實。 5 1.告訴人孔繁珮警詢時之   指訴 2.中華郵政中和泰和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份 證明左列被害人如附表編號1遭詐騙之事實。 6 1.告訴人何彥德警詢時之   指訴 2.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畫面1份 證明左列被害人如附表編號2遭詐騙之事實。 7 1.被害人蔡秉欣警詢時之   指訴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份 證明左列被害人如附表編號3遭詐騙之事實。 8 1.告訴人陳雈純警詢時之   指訴 2.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份 證明左列告訴人如附表編號4遭詐騙之事實。 9 自動櫃員機及週邊道路監視器影像乙份 佐證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收水時間、地點進行收水作業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銘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
    嫌。被告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犯行侵害如附表所示數個
    告訴人之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 千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集團詐騙時間及方式、告訴人匯款時間及遭騙款項 告訴人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及款項 被告收水時間、地點   1 孔繁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2日21時56分許,致電孔繁珮並佯稱:其乃「誠品書局」人員,因該公司工讀生誤植孔繁珮之訂單資料,孔繁珮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孔繁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4月23日17時14分匯入14萬9789元至右列郵局帳戶。 中華郵政中和泰和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另案被告王鈞鋐於110年4月23日17時22分至32分,在臺北市○○區○○街00○0號花旗銀行南港分行自動櫃員機,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計14萬9,040元。 另案被告王鈞鋐於110年4 月23日17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南港區東南街內,將款項交付另案被告林駿達,被告再於同日18時8分許,在臺北市南港區東南街內進行收水作業。    2 何彥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3日某時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並佯稱:何彥德先前消費設定有誤,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何彥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4月23日17時48分、50分、52分、54分匯入4萬9987元、4萬9987元、1萬185元、3萬4985元至右列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另案被告王鈞鋐於110年4月23日17時53分至57分,在臺北市○○區○○街00○0號花旗銀行南港分行自動櫃員機,持左列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計14萬5000元。    3 蔡秉欣(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於110年4月23日17時2分許,致電蔡秉欣並佯稱:其為誠品後端平台員工,因為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按指示操做解除云云,致蔡秉欣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4月23日19時19分許,匯入9萬5123元至右列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另案被告林駿達於110年4月23日19時57分至同日20時1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南港農會自動櫃員機,持左列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5次共計9萬5000元,及於同日20時23分,在臺北市○○區○○街00○0號花旗銀行南港分行自動櫃員機,持左列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計2萬元。 被告於110年4月23日20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旁巷內進行收水作業。   4 陳雈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3日22時30分,致電陳雈純並佯稱:其乃遠東銀行專員,因陳雈純遭盜刷1萬元,陳雈純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阻止盜刷云云,致陳雈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2時42分匯入4萬9987元至右列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另案被告蔡孟益於110年4月23日22時44分至46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台灣企銀南港分行自動櫃員機,持左列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計5萬元。 被告於110年4月23日23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進行收水作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0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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