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01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01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家源
- 被告
- 張家豪
- 被告
- 王亞斌
- 被告
- 戴維祥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葉慶人律師
詹以勤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236號),而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5 年度訴字第550 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家源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家豪、王亞斌、戴維祥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如下:本件證據尚有被告張家源、張家豪、王亞斌、戴維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認罪陳述。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四人與同案被告OOO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本院審酌被告四人正值青壯,縱因被告張家源與被害人OOO間有債務糾紛,亦應依循正軌處理,詎渠等不思此為,為圖向告訴人追討債務,竟在白日大庭廣眾之下,共同施以前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徑至屬乖張,不僅危及被害人人身安全,對被害人之心理亦造成負面陰影,被告四人所生危害要屬非輕,是以渠等所為自應分別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四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非,且被告張家源、張家豪、王亞斌均無前科紀錄,此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非不良,而被告四人對被害人為本件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固甚屬不該,但於渠等實行犯行過程中,均未對被害人為任何傷害或恐嚇之加害言行,期間亦不到2 個小時,所肇生之實害尚屬有限,兼衡被告四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素行紀錄(被告戴維祥尚因他案在緩刑期間,但於本案不構成累犯)、高中畢業或肄業之智識程度、均自述家境勉持及從事保險、職業為工或待業中之生活狀況及本案係因被告張家源與被害人間有債務糾紛所引起,其餘被告三人僅係基於兄弟或朋友情誼協助被告張家源處理,故本件主謀角色應為被告張家源,其可責性當屬較重,暨被害人業與被告張家源達成和解,對於本案亦表示不再追究,此經被害人於偵查中陳明在卷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2 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5年度偵字第2236號被 告 張家源 張家豪 戴維祥 王亞斌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OOO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戴維祥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3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 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03 年2 月15日起至106 年2 月14日止,現仍在緩刑期間。緣張家源與OOO間有債務糾紛,OOO避不見面,張家源因而心生不滿,竟與張家豪、OOO、戴維祥、王亞斌,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1 月2 日15時26分許,由OOO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搭載張家源、戴維祥、王亞斌,張家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前,由張家源、張家豪、OOO、戴維祥、王亞斌,共同以徒手強押方式,將OOO拉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座,由OOO駕駛,張家源、張家豪、王亞斌隨同進入車內限制OOO之自由,戴維祥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新北市蘆洲區堤防外,要求OOO還債,經OOO以電話請託友人OOO代為籌款後,於同日17時10分許,由張家源等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OOO,返回新北市○○區○○○路0 號取款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項 │├──┼──────────┼──────────────┤│ 1 │被告張家源於警詢時及│被告張家源於上開時、地,與被││ │偵查中之自白 │告張家豪、戴維祥、王亞斌強拉││ │ │被害人 上車之事實。 │├──┼──────────┼──────────────┤│ 2 │被告張家豪於警詢時及│被告張家豪於上開時、地,強推││ │偵查中之自白 │被害人上車,並前往新北市蘆洲││ │ │區堤防外之事實。 │├──┼──────────┼──────────────┤│ 3 │被告 於警詢時及│被告 於上開時、地,強推││ │偵查中之自白 │被害人上車,並前往新北市蘆洲││ │ │區堤防外之事實。 │├──┼──────────┼──────────────┤│ 4 │被告戴維祥於警詢時及│被告戴維祥於上開時、地,強推││ │偵查中之自白 │被害人上車,並前往新北市蘆洲││ │ │區堤防外之事實。 │├──┼──────────┼──────────────┤│ 5 │被告王亞斌於警詢時及│被告王亞斌於上開時、地,強推││ │偵查中之自白 │被害人上車,並前往新北市蘆洲││ │ │區堤防外之事實。 │├──┼──────────┼──────────────┤│ 6 │證人即被害人 於│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 7 │證人 於警詢時之│被害人於上開時、地,遭駕駛車││ │證述 │牌號碼 號自用小客車之││ │ │人,強押上車之事實。 │├──┼──────────┼──────────────┤│ 8 │證人 於警詢時之│被害人於上開時、地,遭人強押││ │證述 │上車之事實。 │├──┼──────────┼──────────────┤│ 9 │現場照片6張 │被告等人強拉被害人進入牌號碼││ │ │ 號自用小客車後座之事││ │ │實。 │└──┴──────────┴──────────────┘
二、核被告張家源、張家豪、 、戴維祥、王亞斌5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5 人上開所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黃義峰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