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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03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徐子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030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宗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2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宗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前有多次犯罪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不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犯後態度及所竊得之財物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801號
    被      告  郭宗禮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304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宗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
    訴字第8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同法以102 年度訴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
    審訴字第1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
    ,於民國104年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年10月1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意圖,於105 年6月16日1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 巷00號1樓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黃軍睿停放在該處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
    去。嗣於同日1 時50分許,郭宗禮騎乘前開機車行經新北市
    ○○區○○街00號前因紅燈右轉,為警攔查,發現前開機車
    非郭宗禮所有而查獲,並扣得鑰匙1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宗禮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黃軍睿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紙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犯罪之工具,業據被告供述在
    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  淳  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030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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