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52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152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宗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26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郭宗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宗禮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7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 月17日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2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70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該次施用犯行,並經新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4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8 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郭宗禮於99年1 月5 日入監服刑,於99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3 月26日某時,在桃園縣榮民醫院附近,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2 年3 月27日晚間8 時許,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郭宗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J-102133)、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最近一次係於102 年4 月30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漠視法令,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無穩定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