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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35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許品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350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宗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宗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9月確定。」應補充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先後以101年度訴字第831號、102年度訴字第14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5月、9月確定,再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3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指揮書起算日期為民國102年3月27日起至104年1月26日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郭宗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補充後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毒品等前科紀錄,素行已屬不佳,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其竟仍未思悛悔,不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所竊自用小貨車1輛已發還告訴人高文琪,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足憑(見速偵卷第18頁),是告訴人所受損失已有減輕,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教育程度、職業、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及第38條之1規定亦同步修正及增訂公布、施行。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上揭規定,合先敘明。查扣案之鑰匙2支,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犯罪所得自用小貨車1輛,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許品逸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875號
    被      告  郭宗禮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宗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訴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9月確定。又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52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4年1月
    30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4年10月1日假釋付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詎仍不知悔改,於105年6月18日23時許,行經新北市鶯歌區
    中正一路鐵軌平交道附近某處前,見高文琪使用停放在該處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鑰匙發動自用小
    貨車電門鎖之方式,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得手後旋即駕駛
    該車逃逸離去,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年6月19日15時30分
    許,在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前為警盤查,當場扣
    得上開遭竊之自用小貨車(已發還高文琪)及鑰匙2支,始
    悉上情。
二、案經高文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郭宗禮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高文琪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及贓物暨現場照片6張。
    ㈣扣案之鑰匙2支、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新莊交通分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在卷可佐,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
    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鑰匙2支,
    係被告所有且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檢察官  黃  子  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350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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