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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許嘉容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宗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郭宗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宗禮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9年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2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5年內之89年間,因同一罪名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7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90年度易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9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竟: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9月11日下午2時15分許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5樓501號房,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復另行起意,於同一地點,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偵辦他人販賣毒品案件,依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懷疑郭宗禮購毒施用,而依法予以傳喚,員警於101年9月11日下午2時15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郭宗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其於101年9月11日下午2時1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101E125號),係由其親自排尿、裝填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無訛(警卷第7頁),並有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清冊1紙在卷可據(警卷第15頁),而該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2012/9/25編號KH/201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足憑(警卷第14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於上開時、地,確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02年1月25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較諸原刑法第50條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郭宗禮本件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各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外,另有違反電信法、妨害家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紀錄(見同前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欠佳,其於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戒絕毒癮,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行,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僅戕害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有兩名分別年約9歲、5歲之幼子待其照護,惟現託由寄養家庭撫育,被告入監前為工人,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漢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嘉容

書記官 陳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8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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