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43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43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宗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3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宗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犯法條一、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取,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雖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王爵聖達成和解,暨其前有多次犯竊盜罪之紀錄(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竊得之三星廠牌手機1 支,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3693號
被 告 郭宗禮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304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宗禮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831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2 年間,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48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
刑9 月、5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同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102 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4 年1 月30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10月1 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已執行完畢論。詎其猶
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8 月3 日上午
9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之順益百貨前,見王
爵聖所使用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
門未上鎖之際,徒手打開該車車門,竊取王爵聖置於車內之
三星廠牌手機1 支得手,嗣郭宗禮欲離去之際,為王爵聖當
場查覺,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王爵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宗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王爵聖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 紙、查獲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
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