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23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23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勝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2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勝凱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勝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查被告前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詎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對超商店員即告訴人鍾詠文之應對態度不滿,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竟恣意以毆傷告訴人,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手段、犯後態度,暨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2156號
被 告 張勝凱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0段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勝凱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
第1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2月10日
執行完畢。鍾詠文係任職於址設新北市○○區○○街0號之
統一超商貴鳳門市,與張勝凱為店員、消費者之關係。詎張
勝凱竟不知悔改,因認鍾詠文於其之前消費時態度不佳,遂
於105年2月27日晚間10時12分許,前往上開超商門市,向在
場之店員徐嘉欣詢問鍾詠文是否值班後,見鍾詠文正在店內
處理過期商品下架事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右手手臂
勒住鍾詠文脖子並往旁拉扯,鍾詠文推開張勝凱之手,並走
向櫃臺,張勝凱隨後追上,以徒手、腳踢之方式毆打鍾詠文
之頭部、胸部及手部,致鍾詠文受有前額及左臉頰挫傷紅腫
之傷害。
二、案經鍾詠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勝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鍾詠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徐嘉欣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詞。
(四)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5年2月28日(乙種)字第0261879
號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