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34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34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俊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陸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至8 行之「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268公克)」應補充為「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268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 組」;並補充證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7478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緩起訴期間為104年2 月2 日起至105 年8 月1 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後因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是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查獲後,業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之寬典,竟未能完成戒癮治療,顯示其欠缺戒毒決心,應予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126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12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堪認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103 年度毒偵字第7478號卷第3頁反面、第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6號
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明定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0月29日18時許,在新北市土
城區千歲街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
用火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同
日20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1 段地下道上方時
,因行跡可疑遭警盤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
淨重0.1268公克),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現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
檢體編號J0000000)及姓名暨代碼對照表各1 紙等在卷可佐
,而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 袋(淨重0.127 公克、餘重0.1268
公克)確係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12月2 日航藥鑑字第103956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
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然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
行如何之處遇程序,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該條例於92年修
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
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
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
」、「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
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
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
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
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
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於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
不起訴處分(指非少年犯),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序。迨97年4 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則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
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
、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
,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
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5 年
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
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
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
會生活為特色,檢察官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被告到案後(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 項授權制定之毒品戒癮治療實
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稱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2
條第1 項規定,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嗎啡、鴉片及其相類製品者),雖可選擇作成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但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 第2項及前述
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6 條、第11條之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前,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
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 第1項各款規定
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
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
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 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
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
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
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此之所謂「依法追
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
旨,始符立法目的。有關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
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
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
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
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
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
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
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
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
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
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
施之可言。是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
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
決、100 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則本件被告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
747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本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撤緩
字第192 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揆諸上開說明,自無
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應予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檢察官 陳玟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