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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47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徐蘭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470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志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5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志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前開刑期經減刑並定執行刑為7 月」,應補充為「上開刑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821號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證據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林志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5年度毒偵字第5118號被 告 林志龍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000號之2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4年11月4日釋放出所,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5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3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77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及4月確定,前開刑期經減刑並定執行刑為7月,於97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3月12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區○○000號之25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約談林志龍到案說明,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志龍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Q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

(三)綜上,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涂菀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聖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470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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