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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7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鄭吉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77號

公訴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977號),嗣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檢察官聲請協商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為協商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 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7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4年10月13日入勒戒處所,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4年11月4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1月10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55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分別基於: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12月10日晚間11時30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不含查獲後至採尿之時間),在桃園縣桃園市○○路208 巷32弄43號之鄉村汽車旅館322 室內,以將海洛因捲入香煙中施用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12月10日晚間11時3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查獲後至採尿之時間),在上址以吸食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94年12月10日晚間8 時50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卷附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書各1 紙。

(四)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願受科處有期徒刑6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願受科處有期徒刑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附記:

㈠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採從舊從輕之原則。而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係屬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自應依上開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固足參照,但此之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96年度台非字第58號判於意旨參照)。又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明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刑法條文雖經修正,但若僅屬單純之文字修飾,或將實務見解或法理明文化,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即無庸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處斷(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6年度台上字第941 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第51條第5 款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則修正後之規定,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上限,由修正前之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其餘則無不同。經比較前述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41條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同。」;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 元折算為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則分別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比較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本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前開說明,就其各宣告刑與執行刑,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刑法第38條雖有修正,惟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逕適用裁判時法。

五、沒收: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1 ,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嵇珮晶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吉雄

                書記官  王月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    扣  案  物  品  名  稱    │  備     註   │
├──┼───────────────┼───────┤
│ 1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煙捲1 支│煙捲與所摻雜之│
│    │(煙捲潮濕黏稠無法稱重)      │海洛因於物理外│
│    │                              │觀上二者已附合│
│    │                              │為一體而難以析│
│    │                              │離            │
├──┼───────────────┼───────┤
│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送│包裝之塑膠袋與│
│    │驗數量:含4 個塑膠袋及4 張標籤│所包裝之甲基安│
│    │重1.296 公克;驗餘數量:含4 個│非他命於物理外│
│    │塑膠袋及4張標籤重1.288 公克) │觀上二者已附合│
│    │                              │為一體而難以析│
│    │                              │離            │
└──┴───────────────┴───────┘
附表二:
┌──┬───────────┬───────────┐
│編號│  名    稱            │ 備      註           │
├──┼───────────┼───────────┤
│ 1  │吸食器1 組            │為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
│    │                      │)施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非他命所用            │
├──┼───────────┼───────────┤
│ 2  │玻璃球1 個            │為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
│    │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非他命所用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77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