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53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53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重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19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重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銀色行動電話壹支(OPPO廠牌,R5型號)、白色行動電話壹支(小米廠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前已有多次竊盜罪前案紀錄,竟仍不知悔悟,復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獲取所需,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銀色行動電話1 支(OPPO廠牌,R5型號)、白色行動電話1 支(小米廠牌),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1947號
被 告 楊重文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雲林縣○○市○○路00號
(雲林縣斗六市戶政事務所)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重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
字第1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
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年易字第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
國104年10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1月11日3時27分許,在新北市板
橋區南雅南路1段與館前西路口,見馮禮貴管領使用之車牌
號碼000-00號工程車停放在該處且車門未上鎖,即趁無人注
意之際,徒手打開副駕駛座旁車門,竊取車內馮禮貴所有之
OPPO廠牌、R5型號、銀色行動電話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
】1萬5,000元)及許文忠所有之小米廠牌、白色行動電話1
支(價值4,000元),得手後旋即步行逃離現場。嗣於同日5
時許,馮禮貴返回車上發現遭竊,立刻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馮禮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楊重文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打│
│ │述 │開車牌號碼000-00號工程車│
│ │ │之車門,並徒手竊取該車內│
│ │ │之行動電話2支之事實,惟 │
│ │ │辯稱,是一個伊不認識的人│
│ │ │,叫伊打開車門去行竊的等│
│ │ │語。 │
├──┼───────────┼────────────┤
│ 2 │告訴人馮禮貴於警詢時之│其及許文忠所有放置在車牌│
│ │指訴 │號碼969-R6號工程車內之行│
│ │ │動電話2支,於上開時地遭 │
│ │ │竊之事實。 │
├──┼───────────┼────────────┤
│ 3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 │證明被告係一人獨力行竊,│
│ │ │並無共犯之事實。 │
├──┼───────────┼────────────┤
│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告│
│ │105年2月22日刑紋字第 │訴人上開車輛內之物品,車│
│ │0000000000號鑑定書、新│門門把旁所採驗之指紋1枚 │
│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經驗結果與被告之左中指│
│ │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指紋相符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嘉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