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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53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徐子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539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重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19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重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銀色行動電話壹支(OPPO廠牌,R5型號)、白色行動電話壹支(小米廠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前已有多次竊盜罪前案紀錄,竟仍不知悔悟,復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獲取所需,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銀色行動電話1 支(OPPO廠牌,R5型號)、白色行動電話1 支(小米廠牌),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1947號
    被      告  楊重文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雲林縣○○市○○路00號
                       (雲林縣斗六市戶政事務所)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重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
    字第1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
    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年易字第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
    國104年10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1月11日3時27分許,在新北市板
    橋區南雅南路1段與館前西路口,見馮禮貴管領使用之車牌
    號碼000-00號工程車停放在該處且車門未上鎖,即趁無人注
    意之際,徒手打開副駕駛座旁車門,竊取車內馮禮貴所有之
    OPPO廠牌、R5型號、銀色行動電話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
    】1萬5,000元)及許文忠所有之小米廠牌、白色行動電話1
    支(價值4,000元),得手後旋即步行逃離現場。嗣於同日5
    時許,馮禮貴返回車上發現遭竊,立刻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馮禮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楊重文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打│
│    │述                    │開車牌號碼000-00號工程車│
│    │                      │之車門,並徒手竊取該車內│
│    │                      │之行動電話2支之事實,惟 │
│    │                      │辯稱,是一個伊不認識的人│
│    │                      │,叫伊打開車門去行竊的等│
│    │                      │語。                    │
├──┼───────────┼────────────┤
│ 2  │告訴人馮禮貴於警詢時之│其及許文忠所有放置在車牌│
│    │指訴                  │號碼969-R6號工程車內之行│
│    │                      │動電話2支,於上開時地遭 │
│    │                      │竊之事實。              │
├──┼───────────┼────────────┤
│ 3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 │證明被告係一人獨力行竊,│
│    │                      │並無共犯之事實。        │
├──┼───────────┼────────────┤
│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告│
│    │105年2月22日刑紋字第  │訴人上開車輛內之物品,車│
│    │0000000000號鑑定書、新│門門把旁所採驗之指紋1枚 │
│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經驗結果與被告之左中指│
│    │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指紋相符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嘉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539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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