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99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99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重文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11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楊重文牙保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重文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上開兩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1年5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6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嘉簡字第1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1 年5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東簡字第1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11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知悉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A 男)所委託變賣之三星牌白色S3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為來歷不明之贓物(原為張凱竣所有,於102 年3 月13日上午11時許,在高屏地區某處失竊),竟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於102 年3 月13日上午11時後之某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愛國路之圓環,受A 男委託持上開手機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0 號之「○○通訊行」(負責人馮○○),居間以新臺幣(下同)8,000 元之價格,變賣給不知情之「○○通訊行」老闆娘洪○○(即馮○○之妻),以此方式牙保贓物,事後將變賣所得交給A 男,並自A 男獲取500 元之代辦費。嗣馮○○將該手機以10,500元之價格,轉賣給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通訊行」負責人蘇○○;警方則於接獲張○○報案手機遭竊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楊重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案(102 年度偵緝字第196 號卷第14至16頁;103 年度偵緝字第111 號卷第20、21頁;本院卷第25至26頁、第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證人洪○○、馮○○、蘇○○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102 年度偵字第5086號卷,下稱偵卷,第5 至7 頁、第8 至10頁、第12至14頁、第16至18頁;本院卷第27頁及反面),復有被告簽具之讓渡切結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手機通聯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張○○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遠傳資料查詢、蘇○○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資料查詢各1 份(偵卷第11、15頁、第19至21頁、第24至27頁、第73、7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牙保贓物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係將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與同條第1 項合併規定,亦即將收受贓物與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即牙保)者等情形並列,且將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即牙保)者之法定刑度中「罰金刑」上限提高,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49 條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規定)。
㈡按牙保贓物,則係居間介紹買賣贓物或為其他交易,亦即為贓物之法律上有償處分行為之媒介,例如介紹贓物之買賣或質押,至於牙保行為是否為有償或無償,均非所問。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牙保贓物罪。
㈢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錢財,竟為他人牙保贓物,除造成遭竊者追償困難,檢警查緝不易外,亦間接助長竊盜之風氣,誠屬不該;惟本院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犯罪所得也難認豐碩,暨告訴人到庭表示:手機拿不回來了,如有民事請求會另外提出,對本案沒有什麼意見等語(本院卷第27頁及反面),暨被告自陳入監服刑前做雜工維生,日薪約1 千元,工作不穩定,之前因工作右手大拇指、食指、中指及無名指、左手食指受傷,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輕度肢障)(本院卷第45頁),此亦有雲林縣政府103 年11月10日府社障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1 份(本院卷第34至40頁)附卷可參,僅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父母已經過世,大哥住在臺北,有自己的家庭,兩人很少聯絡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49 條第2 項(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修正前)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