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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23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傅曉瑄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1233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重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重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第三列增列: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上開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其他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重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上開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於100年6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不思勞動獲取報酬,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竊盜之物件有有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提款卡及手機等物,前有多次竊盜紀錄,經強制工作仍再犯本案,顯見其漠視法紀,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意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233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