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東簡字第165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東簡字第16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重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重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關於被告前科記載補充更正為:「楊重文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上開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於100年6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1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1年5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楊重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自77年至100年間,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仍不思悔改,為貪圖小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仍未從前例中記取教訓;然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尚能坦承不諱,態度尚可,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新臺幣171元),且經被害人領回,及其生活狀況貧寒、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且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