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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11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02 日

法官張維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1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現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831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立切結書人為「楊春成」之「中古手機買賣切結書」,所偽造之「楊春成」署押及指紋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丙○○前有多次竊盜犯行,最近係於民國94年間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76 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4月、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6年2 月1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獄。

二、丙○○明知某年籍不詳、綽號「洪仔」之成年男子於96年 7月1 日14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圓環公園」內,所交付之NOKIA手機(型號:N70、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1 支,係該「洪仔」涉犯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該手機原為乙○○所有,於該日13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268 之1 號「水源社」飲料店遭人所竊),仍基於牙保贓物犯意予以收受,並隨於該日15時20分許,前往設於嘉義市○○路802 之2 號上之「長田通訊行」,欲以新臺幣(下同)3,700 元販售予該通訊行負責人田之鈞,復為取信於田某及逃避查緝,佯稱其為「楊春成」,並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田某所提供之「中古手機買賣切結書」上,偽造「楊春成」簽名並按捺指印,並交付該偽造切結書與不知情之田某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楊春成」及田之鈞對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丙○○取上開款項,扣除與「洪仔」事先所約定 500元酬勞外,其餘款項則交付予「洪仔」。嗣乙○○發現手機遭竊後,報警處理,並為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嘉義市警察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函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及第279 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㈡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亦為同法第273 條之2 所明文。是此,卷附相關證據,本院自可採為證據,先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迭據被告丙○○於司法警察調查、檢察官偵訊及本院97年5 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坦承明確(參警卷第1 頁至第5 頁,偵查卷第5 頁至第6 頁,本院97年5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至第3 頁即審卷第34頁至第35頁、審判期日筆錄第5 頁至第6 頁即審卷第45頁至第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田之鈞分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證述情節相符(參警卷第8 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6頁),亦有前開通訊行監視器翻拍照片3 幀(參警卷第6 頁)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偽造之「中古手機買賣切結書」(參警卷第23頁)附卷可參,而前開切結書所載之指紋確為被告所有,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明確,有該局96年 8月17日刑紋字第0960124418號鑑驗書在卷足佐(參警卷第24頁),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而於95年7 月1 日生效實施之新刑法第55條,已將舊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刪除,而僅規定想像競合犯,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本件被告所為牙保贓物及偽造文書等犯行,即須分論併罰。然想像競合犯,行為人所觸犯之數罪,須出於一個行為之所為,始能成立,該一行為,係事實存在之自然行為,法的評價乃以此自然行為作為評價對象,而該自然行為,如何經過法的評價,得認其該當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分別觸犯數罪名,為評價方法之問題,而學說上對於此項評價方法,固有構成要件行為合一性說、構成要件行為之相互不可分性、不必避免性或依存性說及構成要件統合性或發展結合性說等等,惟本院認為原則應採構成要件合一性說之主張,即各構成要件之行為,如在其主要部分上,其內容或形態具有一致性,即得認其具有行為之一個性,倘依據構成要件行為之合一性說無法或難以判斷行為是否具有一個性時,則得依構成要件行為之相互不可分性、不可避免性或依存性說(易言之,就各個具體情形判斷,倘將行為人之行為分割,僅該當於一個構成要件,卻不可能不該當於另一構成要件,得承認行為之一個性,亦即在行為人認知中,所為該行為與另一行為間,處於同一個具有方法目的關連之因果流程當中,應論以想像競合犯)為補充評價一行為之方法,亦即故凡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行行為完全相同,或大部分同一,甚或局部同一者,視個案情節,皆可能得以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亦即在行為人認知中,如所為其中一個行為與另一行為間具有方法目的關連的因果流程當中,依新法規定,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參最高法院法官張淳淙所著「從刑法修正論行為之單數-牽連犯、連續犯及常業犯廢除後之實務因應」一文,刊載於司法週刊第1286期「司法文選別冊」)。

㈡被告丙○○為順利牙保該綽號「洪仔」所交付之贓物,且避免日後遭查緝,乃冒用「楊春成」之名義販售前開手機,並於該「中古手機買賣切結書」上,偽造「楊春成」簽名並按捺指印,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牙保贓物罪及同法第216 條、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前開中古手機賣賣切結書上所偽造「楊春成」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及偽造私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所謂牙保贓物,乃代他人處分贓物之一切必要之法律行為,因此,牙保贓物罪之既遂,須處分贓物之法律契約行為完成,始可成立。是以,被告前揭所為牙保贓物犯行,須待其將該贓物(手機)持之前往販售,即須發生被告代綽號「洪仔」處分贓物之法律契約完成之結果,始得成立既遂犯。故被告冒以「楊春成」名義簽立「中古手機買賣切結書」,此時即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牙保贓物犯罪之著手時點,是以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仍有時間上之重疊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應屬1 行為而觸犯數個罪名,自得論以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而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㈢被告有前開事實所載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應以累犯論處,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等財產犯罪,猶再犯本案之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保障,實屬不該,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於上揭「中古手機買賣切結書」,所偽造「楊春成」之署押及指紋各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

刑法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 349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記事項: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具備理由逕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維君

書記官 黃傳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11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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