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4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羈押於屏東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04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94年12月24日17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80之1 號前,趁甲○○將其使用之車牌號碼為TJ-528號之貨車置於該處下車搬貨而車門未上鎖之際,竟打開車門上車,以徒手之方式竊取甲○○置於上開貨車內之皮包(內有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2支、QANTECH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及鑰匙1 支),得手後除將上開3 支行動電話置於身上外,其餘則丟棄於垃圾桶內。嗣經甲○○於同日17時1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屏東火車站候車室內發現乙○○及其失竊之行動電話而報警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1 紙、照片8 幀為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於92年間因贓物、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以92年度簡字第1206號、92年度簡上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1139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503 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4年7 月9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曾先後於77年、80年、86年、90年、92年、93年間分別犯有7 次竊盜罪,繼之再犯本件竊盜罪,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其素行非佳,且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切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 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