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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27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黃莉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27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現羈押於臺灣臺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八三號),被告等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實

一、乙○○為年滿十八歲以上之人而有以下之竊盜前案紀錄:

㈠於民國七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七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一六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四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並減刑後執行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日執行完畢。

㈡於八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年度易字第六九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

㈢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三四六號判決處拘役四十日,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

㈣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簡字第四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出監。

㈤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彰簡字第三三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經提起上訴後,於同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六十號改判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㈥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五○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七月十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㈦於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七六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㈧於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四號判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與上揭編號㈦之罪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八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㈨於九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六簡字第二○一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四月及拘役十日確定,有期徒刑四月部分並經依法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

㈩於九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嘉簡字第七三一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

二、詎乙○○猶不知悔改,因無業欠缺生活費花用而有犯罪之習慣,於九十六年九月三日十四時二十分許,在臺南縣善化鎮○○路一八九之一號前,見甲○○所有車號九○三六—QN號自小貨車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徒手開啟車門,在駕駛座旁右前方置物箱內竊取甲○○所有皮包乙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一千九百元及甲○○之個人身分證等物得手,嗣當場為甲○○發現上情並報警查獲。

三、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承認,且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在卷可稽,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前於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七六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四號判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甫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八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前科紀錄,素行欠佳,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四肢健全,竟不思憑己力賺取正當收入,反而希冀不勞而獲,竊取之財物價值並非鉅額,及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另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多項竊盜前案紀錄,各案均經偵審程序,編號㈠至㈧並均已執行完畢,仍不足以收矯正成效,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出監後,又因二件竊盜案件,分別於九十六年五月九日、同年六月四日判決確定;約半年後即再犯本案竊盜犯行,且於警詢中自承因無業缺錢花用,需要錢當生活費等語(警卷第二頁),足徵被告竊盜犯行至為頻繁,法紀觀念淡薄,欠缺正確謀生觀念,顯有犯罪之習慣,單純刑罰制裁已難達成矯治目的,非施以保安處分無以竟其功,故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期能矯正其犯罪惡習、改善其潛在之危險性格,並預防再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莉莉

               書記官 許哲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275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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