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78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78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億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7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億瑩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苦瓜去油光消痘水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犯罪前科紀錄,正值輕壯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苦瓜去油光消痘水1 瓶,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7291號
被 告 徐億瑩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億瑩前因誣告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
第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
度上訴字第1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民國102年5月25
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2月10日14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全家
便利商店中和華夏門市,乘無人注意,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
之苦瓜去油光消痘水1瓶(價值新臺幣249元)。嗣該店店長
陳科佑於同年2月14日12時許盤點時發現上開商品遭竊,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科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徐億瑩矢口否認上開犯行,惟查,上揭犯罪事實,
有告訴人陳科佑於警詢時之指訴在卷可按,並有監視器光碟
1片、現場照片2張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