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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52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王國棟童有德江翠萍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5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徐億瑩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05號,中華民國101 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61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事實與內容毫無關聯及依據,無法證明被告觸犯誣告罪云云。

經查:

㈠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徐億瑩因罹患精神分裂症,認知推理能力、衝動控制力及現實感均明顯受損,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其於民國100 年4 月25日,至張峻豪任副店長之集客人間茶館逸仙店(址設台北市○○區○○路00巷00號),竊取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下稱伊甸基金會)所有置放在該店櫃檯,內有他人愛心捐款共計新台幣(下同)435 元之愛心捐款箱1 只後,攜出店外取出捐款箱內之現款435 元,藏放在其隨身攜帶之雨傘中,再將該捐款箱棄置在大廈警衛亭內離去。嗣被告甫離開上述逸仙店,該店張峻豪及店員鐘宥閩即發現捐款箱遭竊,而追出攔住被告,張峻豪並在上開大廈警衛亭內尋得該愛心捐款箱,隨後被告不慎自隨身攜帶雨傘內散出藏放之現款435 元,而悉上情。張峻豪嗣對被告提出竊盜告訴,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為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616號刑事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經上訴,為本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153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拘役40日確定。詎被告明知張峻豪指述其犯上開竊盜罪,均屬有據,竟意圖使張峻豪受刑事處分,虛捏杜撰內容指稱:其於案發當時取走並倒出該愛心捐款箱內之金錢,是為使張峻豪清點其捐款之金額,並開立捐款之收據,其並無竊盜之犯行,張峻豪虛構其為伊甸基金會之志工拿取捐款箱一事,純屬誣告云云,接續於100 年12月26日、101 年3 月20日遞狀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張峻豪提出誣告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張峻豪並無誣告犯罪之嫌,以101 年度偵字第44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有被告供述、證人張峻豪、鐘宥閩之證述、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101 年2 月6日耕醫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上開起訴書、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100 年6 月21日伊總會琼字第0000000 號函文等證據資料可證。認被告誣告犯行事證明確,其先後於100 年12月26日、101 年3 月20日接續為誣告犯行,僅論以一罪。101 年3 月20日犯行雖未經起訴,然與已起訴之犯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得併審理。另敘明依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鑑定報告,可徵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確已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僅因張峻豪對其提出竊盜告訴,即誣指張峻豪誣告,使國家偵查權妄為發動,致使司法機關為無益之調查,浪費司法資源,且對張峻豪造成之損害非輕,兼衡被告因罹患精神分裂症,其認知推理能力、衝動控制力及現實感均因上開病徵而有明顯受損之狀態,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敘明由上開耕莘醫院鑑定報告,足認被告上開病徵以由家屬督促、協助就診,並持續接受精神科藥物治療之方式即可改善或減少再犯之危險,尚無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規定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

㈡查原審判決已詳敘其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無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依其確認之事實所為之法律適用,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敘及原審判決事實與內容無關連云云,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足以影響原判決,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顯與前揭具體理由之要件不符,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江翠萍

書記官 王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52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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