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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93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許品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930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汪清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汪清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拾壹點零捌玖貳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裁定」應補充為「以99年度毒聲字第59號裁定」;同欄一、被告汪清成前科紀錄應補充「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各案又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1年6月4日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制裁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另兼衡其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毒偵卷第5、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許品逸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001號
    被      告  汪清成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汪清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701號裁定送強制戒
    治,嗣執行強制戒治6個月以上,經評定認無繼續強制戒治
    之必要,於民國100年1月17日停止戒治處分執行釋放出所,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另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
    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3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2罪刑,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0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8
    月27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12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
    並在上開租賃自小客車上,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用
    火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同日19時40分許,將上開自賃小客車違規停放在新北市○○
    區○○路00號前,經警臨檢盤查,並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
    得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1.1148公克、驗餘淨重
    11.0892公克)及玻璃球1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汪清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表、查獲涉嫌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05年5月26日草療鑑字第1050500958
      號)各1份及蒐證照片4張。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查獲毒品案
      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編號代碼:C0000000)、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7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檢體編號:
      C0000000)各1份。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
      表各1份。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1.1148公克、驗餘淨重11
      .0892公克)及玻璃球1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
    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1.1148公克、驗餘淨重11.089
    2公克),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
    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7項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以該器
    具係專門供作製造或施用毒品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
    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查扣案之玻璃球
    1個,雖可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惟尚無法排除其他用
    途,有該扣案物品之照片1張附卷可憑,自難認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稱「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
    ,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卓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930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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