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06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06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哲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1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哲聖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證據名稱編號1應更正為「被告王哲聖於偵查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王哲聖前已有竊盜、詐欺、毒品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已屬不佳,然其仍不知悛悔,再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且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殊值非難,又考量其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游偉豪達成和解,惟未依約履行(見偵字卷第25頁),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為新臺幣8萬元,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字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1668號
被 告 王哲聖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6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哲聖於104 年4 月28日17時許,在友人游偉豪位於新北市
○○區○○街000 號4 樓之住處內,見游偉豪因欲洗澡而將
金項鍊1 條(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 萬元,未扣案)置於
臥室化妝臺桌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竊取該金項鍊1 條,得手後,旋即藉故離去,並持
該金項鍊前往當鋪典當,換得3 萬餘元。
二、案經游偉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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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王哲聖於偵訊中│被告於上揭時、地利用告訴人游│
│ │之供述 │偉豪洗澡之際,徒手竊取置於桌│
│ │ │上之金項鍊1 條,嗣持以典當換│
│ │ │得3 萬餘元,事後與告訴人約定│
│ │ │以8 萬元達成和解,並簽立切結│
│ │ │書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游偉豪│被告於上揭時間至告訴人上開住│
│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處,告訴人洗澡前將該金項鍊置│
│ │述 │於臥室化妝臺上,而於翌(29)│
│ │ │日察覺遺失,2 人於同年月30日│
│ │ │約定由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
│ │ │,然被告並未依約履行之事實。│
├──┼─────────┼──────────────┤
│ 3 │告訴人與被告簽立之│被告與告訴人於104 年4 月30日│
│ │切結書、借款契約書│就上開經過簽立切結書,被告坦│
│ │各1紙 │承竊取該金項鍊1 條,承諾將以│
│ │ │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之事實│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8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
定,於100 年5 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刑案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憑,其於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按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竊取未扣案之金項鍊後,典當換得3 萬餘元,為其之犯罪所
得,惟因事實上全部不能沒收,是依上開規定,並從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請追徵其價額3 萬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郁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