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07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07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家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5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家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 行後應補充:「嗣於同日18時40分許,在上址居處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吸食器1 組,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欄㈡第1 行「勘察採證同意書」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辦刑案採驗尿液委驗同意單」、第2 至3 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要股份有限公司」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治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葉家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查卷第12頁、第4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5298號
被 告 葉家妡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
樓之1
居新北市○○區○○路○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葉家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執行觀察、勒
戒後,甫於民國 104年3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詎未戒除毒癮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5年3月7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05年6月19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
號 2樓居所,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
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葉家妡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
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要股份有限公
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扣案物照片及查獲現場照片。
(五)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前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再犯本案,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另報告意旨雖認被
告持有扣案之吸食器,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
之罪嫌。惟查,扣案之吸食器及分裝勺從外觀上均可認係日
常生活習見之物,有卷附扣案物照片足憑,核與該條項所稱
「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器具之處罰要件有間。自難遽以該
罪相繩。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
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台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