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17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17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柏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5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被告甲○○前科紀錄應更正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1年度少調字第14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同法院少年法庭以101年度少調字第1459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①因販賣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少年法庭以101年度少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緩刑5年確定,嗣經同法院少年法庭以101年度少撤緩字第5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②③案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3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指揮書執行日期自101年12月12日起至102年8月11日止),並接續執行①案,於104年2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5年3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補充理由如下:被告雖辯稱最近一次施用時間是在民國101年10月20日云云。惟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按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可於尿液中檢出之時間,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甲基安非他命經由尿液之排出量,在24小時內各可達原施用劑量之80及70﹪。而Jonathan等人於2002年文獻中指出,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20mg甲基安非他命,收集尿液並以250ng/mL(非我國500ng/mL)為閾值時,最長檢出時間為56-96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94年12月6日管檢字第0940013353號函可參。查被告於105年5月27日2時33分許為警採尿,而其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5年6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A0000000號)各1紙存卷可稽;而該尿液檢體確為被告所排放、採集檢體過程並無違法、不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105年5月27日2時33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更正後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另兼衡其否認犯行之態度、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5642號
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更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558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合併定應執刑為有期
徒刑5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
第6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各罪合併定執行刑有
期徒刑8月,於104年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4月
24日假釋期滿未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27日凌晨2
時33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5月27日0時30分,在
新北市板橋區篤行路2段90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
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警詢時之供述,(二)勘察採證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檢體編號:A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105年6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
000號)各1紙。(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
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 棣 儀